(2016)粤13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开始在惠城区江北义乌批发城三楼一姓张的老板处以每张2.2元的价格进货,以10元3张的价格在惠城区水口办事处南旋工业区南旋市场内一档口进行销售,每次进货30到50张,共获利人民币1800余元。2014年11月6日18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南旋市场黄某甲的档口内查获盗贩光碟2779张,在南旋工业区金都住宿黄某甲的服装店内查获盗贩光碟1048张。经惠州版权局鉴定,上述3827张光碟为非法音像制品。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制品,共计3827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乙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开始在惠城区江北义乌批发城三楼一姓张的老板处以每张2.2元的价格进货,以10元3张的价格在惠城区水口办事处南旋工业区南旋市场内一档口进行销售,每次进货30到50张。2014年11月6日18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南旋市场黄某甲的档口内查获盗贩光碟2779张,在南旋工业区金都住宿黄某甲的服装店内查获盗贩光碟1048张。经惠州版权局鉴定,上述3827张光碟为非法音像制品。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甲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南旋市场内的档口内查获光碟2779张;另在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南旋工业区金都住宿一楼的档口内查获光碟1048张,随后对上述光碟依法予以扣押。3、辨认材料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对其售卖并被查获的假光碟及售卖假光碟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4、惠州市版权局出具的惠出鉴(2014)64号鉴定意见,证明被查获的音像制品经鉴定属于非法音像制品。5、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的情况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7、水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据黄某甲交代,其售卖的假冒伪劣音像制品是其向一名外号叫“张老板”的外地籍女子购买,由于无法提供“张老板”的详细资料、联系方式,故无法将“张老板”传唤到案。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第一、三次供述其从2012年开始销售光碟,在惠城区江北义乌批发城三楼进货,2.2元一张,有时候30至50张,有时候100张,拿货的老板其只知道姓张。在其售卖电器的档口查获2700多张光碟,在其的衣服店查获1000多张光碟,营利多少其记不清楚了。第四次供述其售卖光碟营利18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制品,共计3827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共获利人民币1800余元”,经查,被告人黄慈坑第一、三次均供述营利多少其记不清了,第四次供述其营利1800余元,前后供述存在差异。除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外,公诉机关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黄某甲获利1800余元,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人黄慈坑获利人民币1800元余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共获利人民币1800余元”,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黄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