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某鸿犯诈骗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鸿,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XX农场。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龙,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儋州市XX镇XX小区。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鸿犯诈骗罪,被告人王某鸿、林某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丽、书记员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鸿、林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鸿诈骗事实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某鸿在儋州市XX农场其家对面的橡胶林里,通过互联网向预订机票的手机用户发布虚假的关于办理机票改签业务的信息,信息中预留客服电话,并冒充航空公司客服人员接听电话实施诈骗。同年5月26日,被害人樊某强的同事罗某琪收到该信息后,信以为真,便让樊某强替其办理机票改签业务,于是樊某强拨打信息中预留的客服电话,王某鸿接听电话后,告知樊某强如要改签机票,需交纳手续费人民币20元。樊某强根据王某鸿的要求操作,通过网上银行将其银行卡上的人民币20元、24100元先后转账到王某鸿指定的户名为徐某生的建设银行账户,之后,樊某强借用同事何某的银行卡,再次根据王某鸿的要求操作,通过网上银行将银行卡上的人民币1310元转账到王某鸿指定的户名为黄某萍的建设银行账户,从而骗取樊某强人民币25430元。2015年10月27日、29日,王某鸿家属将人民币25430元退赔给被害人樊某强,取得樊某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强的陈述、证人罗某琪、何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王某鸿、林某龙信用卡诈骗事实2015年6月29日开始,被告人王某鸿购买信用卡客户个人资料及诈骗用的电话、手机及手机卡,伙同陈某琦(另案处理)在XX农场王某鸿家及XX镇XX农场王某鸿租用的房间内,通过互联网向信用卡客户发布虚假的关于提升信用卡额度的信息,信息中预留客服电话,并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接听电话进行诈骗,被告人林某龙为王某鸿提供用于诈骗的银行卡账户,并为其取钱。诈骗得逞后,王某鸿、陈某琦与林某龙各分得诈骗所得款的60%、30%与10%。1、2015年8月7日,被害人龚某梅收到该信息后,信以为真,便拨打信息中预留的电话,陈某琦接听电话后,以提升信用卡额度所需为由,骗取龚某梅信用卡账号、卡背面后三位数字及消费验证码等信息,并利用上述信息先后将龚某梅信用卡里的人民币5000元、3900元充值到赌博网站,后王某鸿通过QQ联系,让他人将赌博网站上的钱转到林某龙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并电话通知林某龙取钱,从而骗取龚某梅人民币8900元。2、2015年8月19日,被害人任某燕收到该信息后,信以为真,便拨打信息中预留的电话,陈某琦接听电话后,以提升信用卡额度所需为由,骗取任某燕信用卡账号、卡背面后三位数字及消费验证码等信息,并利用上述信息分三次将任某燕信用卡里的人民币15000元充值到赌博网站,后王某鸿通过QQ联系,让他人将赌博网站上的钱转到林某龙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并电话通知林某龙取钱,从而骗取任某燕人民币150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鸿、林某龙在儋州市那大镇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10月29日、11月9日,王某鸿家属分别将人民币15000元、8900元退赔给被害人任某燕、龚某梅,取得被害人任某燕、龚某梅的谅解。随案移送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型号:K455L)一台、灰白色诺基亚手机(型号2610,串号:358071014519028)一部、U盘一个、黑色诺基亚手机(型号RM-1121,串号:357155061695871)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型号:GT-E1200R,串号:358014061985213)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型号:GT-E1200R,串号:358014063592603)一部、黑色苹果牌5S(串号:358843055129887)手机一部、人民币6500元。经查,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型号:K455L)一台、灰白色诺基亚手机(型号2610,串号:358071014519028)一部、U盘一个、黑色诺基亚手机(型号RM-1121,串号:357155061695871)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型号:GT-E1200R,串号:358014061985213)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型号:GT-E1200R,串号:358014063592603)一部、黑色苹果牌5S(串号:358843055129887)手机一部,系被告人王某鸿、林某龙与陈某琦作案使用的工具,人民币6500元,其中4000元是王某鸿的个人财产、1500元是林某龙的个人财产、1000元是陈某琦的个人财产(由另案做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鸿、林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梅、任某燕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4006516509客服平台截图、信息截图、赌博网站截图、凯时、宝付、钱柜等网站的网址、信用卡账单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鸿、林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人民币25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鸿、林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在赌博、网站上冒用他人信用卡,共骗他人人民币239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王某鸿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鸿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鸿、林某龙在实施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酌情处理。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鸿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型号:K455L)一台、灰白色诺基亚手机(型号2610,串号:358071014519028)一部、U盘一个、黑色诺基亚手机(型号RM-1121,串号:357155061695871)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型号:GT-E1200R,串号:358014061985213)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型号:GT-E1200R,串号:358014063592603)一部、黑色苹果牌5S(串号:358843055129887)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王某鸿的人民币4000元、林某龙的人民币1500元,可在判决时用于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扣除折抵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扣除折抵的罚金人民币15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25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型号:K455L)一台、灰白色诺基亚手机(型号2610,串号:358071014519028)一部、U盘一个、黑色诺基亚手机(型号RM-1121,串号:357155061695871)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型号:GT-E1200R,串号:358014061985213)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型号:GT-E1200R,串号:358014063592603)一部、黑色苹果牌5S(串号:358843055129887)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马雪人民陪审员陈品政人民陪审员谢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张丽婷案件唯一码8jdocfkykjvk69q761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审核:马雪撰稿:马雪校对:张丽婷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6日印制(共印2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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