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毛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218号原告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毛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仲伟,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份自由恋爱认识,于2005年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长子赵某乙,××××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次子赵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在较短的时间就确定恋爱关系,匆忙在一起同居生活,怀孕后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暴躁、我行我素,对原告长期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2006年,被告不顾原告怀有4个月身孕,因琐事踢打原告肚子。被告不仅不主动帮原告带孩子,还无故打骂原告。原告看在孩子份上,给了被告一次次机会,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打原告。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到原告工作的超市大吵大闹,威胁原告不回家就离婚,原告颜面全无,幸亏他人阻止,原告才打肖自杀的念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无法与其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赵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原、被告的两个小孩都很大了。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长子赵某乙,××××年××月××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次子赵,××××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多年且生育二子后某,已结婚多年,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虽然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注重交流思想感情,冷静处理生活中产生的问题,相互体谅,相互尊重,是能够化解夫妻间矛盾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谐,关爱子女健康成长,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徐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