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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425号原告:魏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合肥市××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储彬于2016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浙江宁波打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日在岳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农历二月二十八)生育一女杨某乙。原被告相识后就草率同居生活,2005年怀孕后迫于无奈原告只好答应嫁给被告,为了孩子的户口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长期争吵,由于双方家庭的原因、生活习惯和文化性格差异,未建立感情,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1年1月8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在老家滁州居住,杨某甲在外面不在滁州,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魏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项;二、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婚姻状况。杨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述的我们在宁波一个厂相识恋爱到领结婚证、生孩子均是事实;二、2011年1月8日之前我们都在宁波,我一人上班,她在宁波带孩子,一起住在公司宿舍。随后几年我在外地上班,原告则在滁州带孩子;每年我往返工作地和滁州几次,并给付孩子生活费。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但是我个人可能有点大男子主义,有些方面可能做的不太好。两个人在一起是缘分,从孩子的角度出发,毕竟在一起这么多年,我希望和好,不希望离婚,希望原告给我一个和好的机会。庭审中杨某甲未提交证据。杨某甲对魏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仅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同被告杨某甲于2004年间在浙江宁波打工(双方在同一工厂)时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日在岳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农历二月二十八)生育一女杨某丙(现在在滁州市新锐私立小学读四年级)。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1月8日之前原、被告都在宁波,被告一人上班,原告则在宁波带孩子;近几年被告在外地务工,原告则在滁州带孩子并上班,期间被告每年往返工作地和滁州几次,看望原告和孩子。2016年2月17日原告魏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否离婚的前提。本案中,魏某与杨某甲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在夫妻生活中感情出现分歧时,双方要注重沟通、相互信任、加强责任心,才能维系家庭稳定。庭审中原告魏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杨某甲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故对原告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储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小丽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