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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谭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474号原告谭某,无职业。被告石某甲,个体工商户。原告谭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则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石某甲××××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石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石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习惯大不相同,被告性格古怪,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难以沟通,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关爱与幸福,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石某甲离婚。被告石某甲辩称,我现在中风需要人照顾,原告谭某这样做是在抛夫弃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石某甲1997年6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石某乙(身份证号××,××××年××月××日又生育一子石某丙(420115201003100015)。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谭某以自己生病住院时被告石某甲对其照顾、关心不够为由,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石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接触了解,婚后又生育了二个子女,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被告石某甲不同意离婚,若其能主动与原告谭某加强沟通,并共同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原告谭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则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