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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熊烽、樊继红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烽,樊继红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烽,男,195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继红,女,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熊烽与被上诉人樊继红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樊继红与原告熊烽通过房屋中介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原告熊烽)自愿将坐落在南昌市西湖区马家园路23号2栋1单元302室租给乙方(被告樊继红)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乙方一次性交纳信誉保证押金600元给甲方。合同备注注明,“一张床,部分家具(灶具),煤气灶1台、煤气罐1台、饭桌1张、机顶盒1台”。租赁期满后,双方口头商定续租一年。续租第一个月后,被告樊继红打电话给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房。2014年12月8日下午2时,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在扣除提价后租金100元、电费70元、人字梯100元、家具修理费、拖欠水电费等共计400元后,退回保证押金200元给被告,并办理了退房手续。退房后,原告认为其出租房间内的液化气罐等物品没有了,阁楼上面的锁也换掉了,阁楼上的物品空了一大截,很多东西都不见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归还搬走放在阳台和厨房内的物品(清单附后);2、归还撬开卧室阁楼拿走上锁的物品(清单附后),以上物品估约62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房屋内的设施、物品等进行了备注注明,但原告诉称所丢失的物品并不在备注清单中,且在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时,双方已办理了交接手续。庭审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丢失的物品具体品牌、型号、数量等,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丢失的物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烽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烽承担。宣判后,熊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熊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樊继红于2013年11月5日租住上诉人熊烽坐落在马家园23号302室的房子。合同期满,被上诉人樊继红续租第一个月后退租。2014年12月8日下午2时,上诉人熊烽与被上诉人樊继红的老公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退房后,上诉人熊烽发现房间内铁制工具箱,液化气罐、阁楼上的物品等都不在。上诉人熊烽曾报警,并打电话给被上诉人樊继红。至于一审法院要求举证证明其丢失的物品具体品牌、型号、数量等,因丢失的物品是十多年前的老东西,大部分物品具体品牌、型号、数量等都是没有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熊烽主张被上诉人樊继红租住其坐落在马家园23号302室的房子期间,将其部分物品盗走。但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涉案物品的具体品牌、型号、数量等,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上诉人熊烽也未对主张的涉案物品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熊烽诉请被上诉人樊继红归还其丢失的涉案物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成云代理审判员  曹 渊代理审判员  邓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