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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宏斌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刑初33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1,绰号“蛤蟆”,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农民。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蕾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马某某(已判)、王某某(已判)等人驾车到洛川县杨舒乡南谷村被害人韦某某家向韦某某索要债务,因索要无果,马某某等人驾车将韦某某带至洛川后,马某某打电话并到府北街接上王某某,由马某某驾车,载着杨某某、王某某和韦某某至洛川县凤栖镇西沟沟底,在西沟沟底,马某某要求韦某某还钱,因韦某某当时无钱可还,马某某便用事先购买的钳子拧韦某某双臂,王某某用拳头殴打韦某某胸部,并要求韦某某蹲马步,马某某还要求韦某某家人在半小时内将债务偿还,并声称,若不还钱,就将韦某某拉到西安。后韦某某父亲韦某甲答应还钱,马某某等人才将韦某某带离西沟,至洛川县君朋宾馆门口后,王某某离开,马某某、杨某某将韦某某带到君朋宾馆401房间后继续殴打,索要债务,直至当日17时55分韦某甲电话答应次日还钱,马某某等人才让韦某某离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及同案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3时许,同案马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驾驶马某某的陕xxxx**号灰色思域小轿车,到洛川县杨舒乡南谷村被害人韦某某家向韦某某索要债务,索要无果后,马某某等人驾车将韦某某带至洛川县城。马某某电话联系并到洛川县城府北街接上同案王某某,马某某驾车,载着杨某某、王某某、韦某某向洛川县凤栖镇西沟行驶,途中,马某某让杨某某购买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并告诉王某某韦某某欠其债务,让王某某和其一起向被害人韦某某索要。在西沟沟底,马某某向韦某某索要债务,因韦某某无力偿还,马某某遂用事先购买的钳子拧韦某某双臂,王某某、杨某某对韦某某进行殴打并要求韦某某蹲马步,马某某还要求韦某某家人在半小时内将债务偿还,并声称若不还钱就将韦某某拉至西安。后韦某某父亲韦某甲答应还钱,马某某等人驾车将韦某某带离西沟。途中,马某某告诉王某某先将韦某某带至其在洛川县中心街君朋商务宾馆的住处,到洛川县君朋商务宾馆门口后王某某离开,马某某、杨某某将韦某某带到君朋商务宾馆401房间后继续殴打,索要债务。17时许,韦某某父亲韦某甲电话答应次日还钱,马某某等人才让韦某某离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中午,他在府北街遇见马亮,马亮叫他一起去杨舒玩,他上了马亮的车,车上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他四人开车去了杨舒乡的一个村子,在一家门口停下,马亮让他进去叫一个叫韦亮亮的人出来,他便和马亮的一个朋友进去将韦亮亮叫出来。马亮见了韦亮亮便让上车,韦亮亮就上来坐到车后排。马亮问韦亮亮要钱,韦亮亮说正在找钱,马亮说那就让上走(指去洛川),韦亮亮没有说话。车到洛川县府北街,车上的那两个人下车走了,上来另外一个马亮的朋友。马亮将车开到东桥停下,给了他十元钱让他下去买了把钳子,马亮将车开到西沟沟底,车停下来后他下车,马亮和他朋友拉着韦亮亮继续向前开了一段路停下。他看见马亮和他朋友打韦亮亮,之后又将韦亮亮带到他面前用钳子夹韦亮亮的胳膊,马亮的朋友还让韦亮亮蹲马步。之后四人回到洛川县君朋宾馆门口,马亮的朋友就走了,他和马亮、韦亮亮三人到君朋宾馆,韦亮亮洗完脸就走了。2、同案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正月扎金花时他借给韦某某12500元现金,之后韦某某给他还了2500元,还欠10000元,他找韦某某要了四、五次都没有要到。2014年5月份他再次要账时韦某某连同要账的路费等给他写了15000元的借条。2014年7月20几日,他在府北街碰见“墩子”和“猴”,便叫二人和他去南谷找人,他又打电话叫了杨某某,他四人驾车到南谷村找韦某某要账。到韦某某家门口,他叫杨某某下车叫韦某某出来,杨某某将韦某某叫出来后,他问韦某某什么时候还钱,韦某某说没有钱,实在不行去洛川县城看哪个贷款公司能贷来钱,他说那就去县城。他们开车到县城府北街锦园之家宾馆门口,“墩子”和“猴”下了车,他打电话给王某某,后王某某也上车坐在后排,王某某上车后,他说韦某某欠他的钱,叫王某某跟着他去问韦某某要钱,王某某说“行”。他开车从府北街经解放路到东桥,在东桥让杨某某下车买了一把钳子和一把起子,又开车往西沟走,韦某某说先不要走,他和他家人联系要钱,他边让韦某某联系钱边继续往西沟走。到了西沟沟底他们四人都下了车,他问韦某某怎么办,韦某某说他打电话联系钱,王某某用拳头从韦某某胸前打了几拳,叫韦某某赶紧联系,杨某某从韦某某脸上扇了几巴掌问到底有没有钱,韦某某给他妹打电话联系钱,他们在树荫底下,王某某让韦某某去太阳底下蹲马步。过了约五分钟,因韦某某没要来钱,他就用钳子夹韦某某的双臂,韦某某说他再联系家人要钱。后他四人开车回到县城,到君朋宾馆楼下,王某某有事走了,他和杨某某带着韦某某到宾馆401房间后他又扇了韦某某两个耳光,蹬了韦某某一脚,叫韦某某再联系。电话中韦某某他爸说第二天给钱,他就让韦某某离开了,韦某某离开时大约是下午六点左右。3、同案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马某某打电话叫他玩去,他下楼后,看见马某某的车并上车,车上有三个人,马某某、一个胖子和另一个人,马某某和他闲聊,说洛川有个西沟看他知道不,他说听说过但没去过,马某某说那就去西沟玩,他说行。他们开车经解放路行至东桥附近时,马某某给副驾驶位置上他朋友20元钱让下车买一把钳子,他朋友买完钳子后上车给马某某找了10元钱,他们继续向西沟走。在去西沟途中,马某某和那胖子问那个叫韦某某的娃要钱,他问怎么回事,马某某说韦某某欠他的钱。到西沟坡顶时,韦某某问马某某去哪里,马某某说去沟底下,韦某某说不要去沟底了,他回家拿钱去,坐在副驾驶的男的握着拳头不让韦某某说话。到了西沟沟底下,马某某问韦某某钱怎么办,韦某某说他给家人打电话,韦某某给他妹打电话让准备钱,说要等他爸回来,马某某蹬了韦某某一脚又用钳子从韦某某胳膊上夹了几下,并叫他蹬韦某某两脚,他将韦某某叫到跟前,用拳头从韦某某胸前打了两拳后叫韦某某去太阳底下蹲马步。五、六分钟后,韦某某撑不住便坐在地上,坐在副驾驶的那个男的到韦某某跟前让韦某某继续蹲马步,韦某某又蹲马步,他用他的手机给蹲马步的韦某某拍照。他们在西沟待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韦某某他爸说好给马某某打钱,马某某给韦某某发了一条有卡号的信息,又用韦某某的手机将短信转发给韦某某他爸,马某某说回县城取钱。他们准备上车时,坐在副驾驶的男的踢了韦某某一脚说早知道是这样刚才就不要下来了。他四人坐车到了中心街南段君朋宾馆门口,他下车走了。4、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明他2014年正月扎金花欠下马某某12000元,还了2000元,又打了15000元的欠条。7月25日中午约两点,他在家睡觉,来了一个娃叫他说马某某找他,让他出去一下。他跟着那娃到大门外,看见马某某的银灰广本停在门口,他上车后,马某某他们就把他控制起来。其中一个娃打了他几个耳光,然后就把他拉到洛川县城,到县城后,马某某打发一个胖子买了一把钳子和一个改锥,然后将他拉到西沟。到西沟后,马某某用钳子在他胳膊上各拧了几下,另外一个娃用拳头从他胸部又打了几下。打完后,马某某用手机给他发了一个账号,让他发给他妹,并让半小时内把钱打过来,如果不打钱就把他拉到西安。从西沟回到洛川县城后,又把他拉到君朋宾馆401房间,马某某从他身上踏了几脚,并把他的电话调至静音,不让他接电话,说等他家人把款打了再接电话。17时55分,他爸打电话答应第二天给钱,马某某才把他放了。5、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2时许,他儿子韦某某打电话说上县城了,下午3点20几分,他回到杨舒他女儿韦会敏打电话说韦某某打电话说贷了别人15000元的高利贷,让把钱给他打过去。过了一会他打韦某某的手机,打了几次都没人接,后来一个娃接了电话,说韦某某2分钱的利息拿了他15000元现金,让还15000元,利息不要了,他说把他儿子送回来他给还钱,对方让他半小时内把钱打过去。大概16时20分许,对方用他儿子韦某某的手机给他女儿韦会敏发了一个信合账号,让半小时内把钱打到这个账号,否则要把韦某某拉到西安。16时25分他女儿韦会敏将短信转发给他,所发卡号的户名叫李昆。6、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明马某某在赌场放贷,韦某某在赌场借过马某某的钱。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中午,他从王军处借来一辆灰色广本车,他不知道该车的车主是谁,他开时车上就没有车牌。8、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韦某甲,2014年7月25日16时39分报案称,其儿子韦某某因账务问题于当日14时许被人从家中带走,后其拨打韦某某电话,一男子接电话称韦某某欠他们15000元钱,并让其半小时内将15000元钱汇入他们提供的账户,声称如果不给钱就将韦某某带至西安;洛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警后于2014年7月28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于8月4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9、户籍证明信,证明杨某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2月25日被洛川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1月11日在其家中抓获,当日撤销网上追逃信息。1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1日10时许,洛川县公安局民警在洛川县土基镇赤乃行政村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1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洛川县公安局土基派出所辖区内居民杨某某,男,经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全国追逃库、陕西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与监督信息系统、陕西省禁毒库查询,该人截止2014年7月24日之前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未参加邪教组织。13、照片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韦某某辨认,照片中5号系2014年7月25日将他从家中叫上车的人。14、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洛川县解放路凯达宏发五金门市就是其购买作案工具的地方。洛川县凤栖镇西沟沟底就是他殴打被害人韦某某的地方。洛川县中心大街南段君朋商务宾馆就是他殴打被害人的地方。1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洛川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8日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1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韦某某对同案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7、物证案件照片一册,证明被害人韦某某的伤情情况,韦某某辨认其被殴打、拘禁地点及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马某某、王某某辨认其购买作案工具钳子的地点、对被害人韦某某进行殴打的地点等。1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审讯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为索取被害人韦某某借马某某的债务而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韦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军延审 判 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郭改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