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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瑾与贺林、刘素平、刘海、何建平、邓世凯、杨栋、郭翼青、杨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瑾,贺林,刘素平,刘海,何建平,邓世凯,杨栋,郭翼青,杨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瑾,男,住乌兰察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林,男,住兴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平,男,住兴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男,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贺林,系刘海姨夫。被上诉人何建平,男,住兴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世凯,住兴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栋,男,住集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翼青,男,住兴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耀,男,住兴和县。上诉人张瑾因与被上诉人贺林、刘素平、刘海、何建平、邓世凯、杨栋、郭翼青、杨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瑾、被上诉人贺林、刘素平、刘海、何建平、邓世凯、杨栋、郭翼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海、杨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耀、杨栋、郭翼青、张瑾共同承包兴和县城关镇新城西苑丽景二部1-2-3-4号楼的建筑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贺林、刘素平、刘海赊砖,除给付的砖款外,尚欠79055元;向原告邓世凯赊木板款19340元,除给付5000元,尚欠14340元,向原告何建平赊欠水泥款3300元,以上三笔材料款,庭审中杨栋也认可。同时查明,被告杨栋在兴和县城关镇西苑丽景二部1-2-3-4楼施工期间,所进材料都与会计对账。另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杨耀、杨栋、郭翼青与被告张瑾签订了转让股份协议书,明确了债权、债务,故所欠债务应由张瑾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举的材料单及结算单,被告在质证中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栋在质证时抗辩,对所欠邓世凯14340元木板款,已由李文政领取,由于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耀、杨栋、郭翼青与被告张瑾所签协议书,由于原告方质证时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瑾给付原告贺林、刘素平、刘海材料款79055元。二、被告张瑾给付原告邓世凯材料款14340元。三、被告张瑾给付原告何建平材料款3300元。以上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张瑾负担。宣判后,张瑾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与原审原告贺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一审开庭时,由于疏忽大意忘记了开庭时间,事后由于法律知识欠缺,认为原告的主张和我没有多大关系,所以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原审原告起诉的材料款,并非上诉人本人赊购,虽然原审被告杨耀、杨栋、郭翼青将股权转让于我,但该三笔债务未经我的会计对账,按照当时的股权协议,合理的债务由我承担,所以所有的对外债务只有经会计对账核实后我才认可,并负责偿还。未经会计对账核实的债务我一概不予认可,且不负责偿还。特别是欠邓世凯14340元木板款,据原审被告杨栋讲,该笔款是李某某赊购的,且有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这是李某某自己购买材料所欠的款项,和我没有任何关系,经我找李某某核实,他本人也承认是他本人赊购,故应由他个人负责偿还。被上诉人贺林、刘素平、刘海辩称,砖款应该由杨耀、杨栋、郭翼青、张瑾四个人一起给,结果账目混乱,一审判决张瑾一个人。被上诉人邓世凯辩称,当时说一共2万元,一直等到现在没有给我钱。我也不认识工地的人,就认识李某某,条子是工地给我打的,不是李某某打的。被上诉人何建平辩称,以前杨栋跟水泥厂定的,我给拉水泥,挣得是厂里面的运费,杨栋打电话,我又给送过去的,自己垫的钱。以前是四个人负责,后来张瑾接手了就跟张瑾要钱。被上诉人杨栋辩称,开始是杨耀、李某某、郭翼青、张瑾四个人一起弄工地,后来他们四个人出现矛盾,我入伙,李某某退出,他们共同推介我搞工程,工程快结束的时候张瑾去工地跟我发生矛盾。工地的材料员有两个,报任何单据是我们四个人一起签字。债权债务有清单,张瑾代表李某某拉的清单。被上诉人郭翼青辩称,内部账只能配合,不能让我们承担账目。对于转包,我们希望把工地赶紧完工。至于账目,不管哪个工种,都有账目。账目混乱是不可能的。跟工人开工资那里有异议我们可以计算,但是上诉人不能否认。2万元平米的楼房,我们外债是70万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耀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杨栋在兴和县城关镇西苑丽景二部1-2-3-4号楼施工期间所进材料均由二个收料员共同签字进行确认,材料款结清后由工程合伙人签字付款后交会计入账。向被上诉人邓世凯赊购木板款19340元,2013年11月20日已由李文政支取20500元,后李某某仅给付邓世凯5000元,余款未付,现尚欠木板款14340元。二审庭审中,李某某出庭作证木板欠款已经转成自己与邓世凯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张瑾无关,邓世凯表示李文政说钱顶到自己名下没有经过本人同意。诉争三笔材料款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栋、郭翼青均认可。本院认为,西苑丽景二部系张瑾、杨耀、杨栋、郭翼青合伙承包的商住楼,合伙期间向被上诉人贺林、刘素平、刘海赊购砖款79055元,以及向被上诉人赊购水泥款3300元,上述材料款已经西苑丽景二部雇佣的二位收料员共同签字进行确认,介于张瑾与杨耀、杨栋、郭翼青合伙期间已向贺林、刘素平、刘海支付砖款406000元,对于尚欠砖款79055元以及水泥款3300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西苑丽景二部向被上诉人邓世凯赊购木板款19340元,尽管李某某支取木板款,但是李某某与邓世凯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未经邓世凯同意,其债权债务转让不能成立。李某某系杨耀、杨栋、郭翼青、张瑾雇佣员工,对此雇佣人有监督管理义务,杨耀、杨栋、郭翼青、张瑾对其员工疏于管理,不能免除其偿还债务的责任,且该材料欠款杨耀、杨栋、郭翼青、张瑾合伙账目已有反映,应属于合伙期间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起诉的材料款,并非上诉人本人赊购,虽然原审被告杨耀、杨栋、郭翼青将股权转让,但该三笔债务未经会计对账核实的债务为由一概不予认可,且不负责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因合伙人张瑾、杨耀、杨栋、郭翼青于2014年4月26日协商,由张瑾接受杨耀、杨栋、郭翼青等三人的股份,并由张瑾承担工程所欠债务,合伙协议已对合伙债务及合伙财产的分配作出约定,张瑾应对合伙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瑾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合伙债务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合伙期间账目不清,其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可另行起诉向其他合伙人主张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张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审 判 员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