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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桑宗元与张益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宗元,张益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050号原告:桑宗元。被告:张益友。原告桑宗元诉被告张益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宗元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吉瓦450页,每页12.5元,共计5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张益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吉瓦450页,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内容有:“欠条2.5的吉瓦450页12.5元/页共计5600元2013.5.11张益成”。2015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内容有:“张益成、张益友都是一个人张益友2015.8.10”。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益友购买原告的吉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出具说明,欠条中记载的“张益成”实际为被告,其拖欠原告吉瓦款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友支付原告桑宗元吉瓦款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