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段润云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案一审刑事毒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润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润云,男。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润云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娟、代理检察员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段润云多次在其家中向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上述三人及姚某某、段某甲、张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具体实施如下:1、2014年10月,被告人段润云先后以人民币50元4粒、20元2粒的价格出售给段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五次共计18粒,计重1.44克。2、2014年6月、10月,被告人段润云先后以人民币100元6粒、50元4粒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粒,计重0.8克。3、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段润云以人民币50元4粒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粒,计重0.32克。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段润云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1克。同时还查获吸毒人员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姚某某、段某甲、张某某。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5年5月21日10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段润云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润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59.1克、手机1部、吸毒工具2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姚某某、段某甲、张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润云的供述和辩解;(保)公(刑)鉴(毒)字(2014)495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保)公(刑)鉴(毒)字(2015)311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搜查、扣押、称量、提取、侦查实验笔录、电话勘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润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6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段润云犯数罪,应当对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润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润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润云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润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1克、手机1部、吸毒工具2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碧燕审判员 匡云朝审判员 张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应仙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