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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新德与被上诉人聂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德,聂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德,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旭,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中峰,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丰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新德与被上诉人聂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新德于2015年7月3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聂中峰返还欠款3000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王新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聂中峰的委托代理人聂弘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秦保军、聂中峰、郭艳峰、王新德四人以商丘市立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承揽了睢县优质小麦工程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主要为睢县孙聚寨乡修桥,工程总造价660000元。将工程承包给叶来记后,郭艳峰、王新德就不再过问,剩秦保军与聂中峰二人合伙。睢县优质小麦工程基地建设项目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00393元由王新德扣除40000元。另审理查明,(2014)睢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王新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聂中峰欠其30000元的事实,故王新德主张聂中峰返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驳回王新德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新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新德负担。王新德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的录音显示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给其50000元用于支付叶来记工程款的事实。因秦保军欠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领取的合伙工程款40000元中除去被上诉人的2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返还给上诉人3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聂中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欠款30000元理由是否充分,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录音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30000元。另将其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2010年10月5日的收到条重新提交给二审法院。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从录音材料的内容来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2010年10月5日的收到条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份录音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010年10月5日的收到条不能确认系叶来记出具,王新德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此加以印证,且聂中峰不予质证,该证据亦不具备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0月5日的收到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不予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上诉人关于其给付被上诉人50000元用于支付案外人叶来记工程款,扣除40000元合伙工程款中被上诉人的20000元,被上诉人应返还其3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已生效的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显示聂中峰给付叶来记的工程款并不包括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王新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新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