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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祁某甲,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辩护人祁某丙,农民。辩护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告人祁某甲及其辩护人祁某丙、徐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被害人张某甲与妻子祁某丙在焦虎法庭诉讼离婚,庭审结束后,在法庭门口,祁某丙的父亲被告人祁某甲与张某甲发生争执,祁某甲捡起附近地上的一根木棍对张某甲的头部、腿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导致张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被告人祁某甲的女儿祁某丙离婚官司庭审结束后,在焦虎法庭门口,被告人祁某甲手持木棍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致张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另外被告人祁某甲还对张某甲家的财产进行毁坏。要求在对被告人祁某甲从重判处刑罚的同时,判令被告人祁某甲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当庭提供了民事赔偿部分单据。被告人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当庭辩称:在法庭门口打张某甲,是因开过庭后劝张某甲不要跟女儿祁某丙离婚,孩子已七、八岁了,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张某甲不听劝,还先杵了自己一拳,一急就拿棍打了他��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2、被害人张某甲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祁某甲只是为了自己的女儿、外孙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劝说被害人不要和女儿离婚,被害人不但不听劝,反而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才导致被告人持棍打被害人;3、被告人祁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祁某甲的犯罪动机、认罪态度等,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祁某甲的女儿祁某丙与滑县焦虎镇齐营村的张某甲因婚姻与孩子抚养权纠纷在焦虎法庭开庭。庭审结束后,在法庭门口,被告人祁某甲因不愿让张某甲跟自己女儿离婚而斥责张某甲,由此二人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祁某甲捡起附近地上的一根木棍对张���甲的头部、腿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导致张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438.58元,检查费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上午,自己女儿祁某丙跟女婿张某甲在焦虎法庭关于婚姻及孩子抚养权问题开庭,结束以后,自己边走边数落他,把他数落急了,他一急朝自己胸口杵了一下,自己也急了,就四周瞅了一圈,在焦虎法庭门口跟派出所中间草堆里有一根木棍,自己就捡起来木棍朝张某甲身上乱打,头上、身上、腿上都打。当时自己也是脑子一热,很气愤,也记不住都用木棍夯在他哪里了,打得轻重也没把握���就是一股急劲。打了一会儿,边上的人多了就不再打了,当时打他的地方离派出所近,派出所的民警也赶过来了,自己就把木棍扔了。二、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自己跟祁某丙因为婚姻与孩子抚养问题,在焦虎法庭开庭,开完庭出来在大门口,祁某丙一家人包括祁某丙,祁某丙父亲祁某甲、哥祁某丁三人拦住自己,非得让把事情说清,后来祁某丁先动手打自己,他用右手掐住自己的脖子,一下把自己推倒了。然后在自己身上跺开了,祁某甲拿一根棍子开始打自己,他用木棍打自己的头和腿。祁某丙也打自己了,她用脚跺自己的脸。当时自己根本没有还手的机会。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原某、祁某丙、陈某、祁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15年10月22日上午焦虎法庭门口打架的情况。四、物证: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木棍照片、张某甲受伤照片。五、鉴定意见:张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书证1、被告人祁某甲及被害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祁某甲前科情况证明;2、滑县公安局焦虎派出所关于作案工具提取情况说明;3、张某甲的民事赔偿部分单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案件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祁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系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祁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合理有据的单据,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确定赔偿的数额。根据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依法可获得赔偿医疗检查费19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140元、护理费160元,共计2358.58元。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祁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5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振亚审 判 员  李红伟代理审判员  王雪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