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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孙光明与张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明,张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994号原告孙光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桂花,居民。被告张从喜,居民。原告孙光明诉被告张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明委托代理人周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请求判令被告张从喜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条三份;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从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工程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孙光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张从喜2013.11.2日”、“借条今借到孙光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张从喜2013年11月17日”。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1200元,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利息借条,本金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从喜向原告孙光明借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月息2分。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11200元。被告张从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从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光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3年11月2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3年11月17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已支付利息112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张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高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