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杜文强与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文强,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强,男。委托代理人胡燕燕、袁小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陈文黎,男,系被上诉人陈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何显刚,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文强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鄂襄城少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文强及委托代理人胡燕燕、袁小媛,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文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襄城区卧龙镇街西村三组居民。2015年5月4日下午18时许,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文黎、被告杜文强均在襄城区职业高中院内带自己小孩玩耍。过程中,原告陈某某骑儿童自行车拐弯经过被告杜文强身边时,被告杜文强伸手一拦,原告陈某某便从儿童自行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陪同原告一起到襄城区卧龙镇卫生院就诊。该院检查报告单显示:陈某某左肘关节组成各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诊断意见:建议跟踪观察。数日后未见好转,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先到襄阳市中心医院挂号就诊,后到解放军四七七医院就诊,解放军四七七医院DR影像报告单示:“诊断意见: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复位后复查所见”。为此,共支付医疗费费11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9日),共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11527.28元。陈某某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出院医嘱:1、到门诊换药拆线,继续石膏固定4-6周严禁私自拆除;2、患肢8-12周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3、每周一骨科专家门诊复查,按医生指导适当功能锻炼。4、病情若有变化随时来诊;5、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固定装置。出院后,遵照医嘱,原告定期在该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226元。出院当日,襄阳市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病休60天,专人护理。2015年6月17日,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根据陈某某父亲陈文黎的委托,对陈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等事项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06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原告陈某某左肱骨外髁骨折之损伤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二)、陈某某自2015年5月4日至受伤之日起,所需营养期为90天;(三)、陈某某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克氏针后期需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6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2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道标》X(十)级。为此,被告杜文强支付了该次鉴定所需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受伤期间由其母亲李有敏护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告骑自行车经过被告身边时,被告伸手拦原告,导致自行车倒地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文黎提供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杜文强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作为不足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明知小孩在公共场所独自骑自行车有危险而疏于保护,对造成事故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杜文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先到襄城区卧龙镇卫生院检查(费用被告已支付),后于2015年5月9日先后入襄阳市中心医院、解放军四七七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10元;同年5月12日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1527.28元;出院后遵照医嘱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26元,以上共计11863.28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医疗费11863.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城镇户口),其主张依据司法鉴定十级伤残的结论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陈某某的户口本、鉴定意见书,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704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依据医嘱主张陈某某自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90天,参照其母亲李有敏的月工资28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400元(2800元/月×3个月)的费用过高,因原告受伤5天后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病休60天,需要有人陪护,故护理天数应按82天计算,其法定代理人李有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护理而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454.19元(28729元/年÷365天/年×8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过高,陈某某住院17天,本院酌定支持510元(30元/天×1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以及亲属护理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7、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属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陈某某系未成年人,伤情严重,的确给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产生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863.2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64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7831.47元。被告杜文强赔偿原告除精神抚慰金以外损失的50%即38415.7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3941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39415.7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杜文强负担217元;原告陈文骁负担217元。上诉人杜文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某受伤是其车速过快导致摔倒所致,上诉人杜文强并未接触被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的受伤与杜文强无关,杜文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襄城少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杜文强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415.74元;改判上诉人杜文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文强提交视频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份、事发现场照片四张、现场平面图一份、调查笔录及证明材料两份。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在骑自行车经过上诉人杜文强身边时,杜文强伸手阻拦陈某某,陈某某为躲避杜文强的阻拦摔倒受伤,杜文强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杜文强上诉称,陈某某受伤是其车速过快导致摔伤,杜文强并未接触到陈某某,陈某某受伤与杜文强无关,上诉人杜文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杜文强虽提供了有关证据,但均不能证明陈某某受伤与其无关,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杜文强又称,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伤残鉴定存在违法情形以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缺少法律依据。但庭审中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杜文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徐正道审判员 高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晓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