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大为、李某某、满 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为,王某某,李某某,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为,男,,汉族,高中文化,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老五,男,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被告人满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为、王某某、李某某、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为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大为有下列犯罪事实2015年4月末的一天,桑某某通过孙江龙在绥化鑫都宾馆认识了被告人张大为,桑某某欲向张大为购买1000元的冰毒,后桑某某、张大为在龙信网吧门口见面,桑某某用1000元钱从张大为手里购买了3克的冰毒,桑某某获得冰毒后自己将其吸食。三四天后,张大为让桑某某帮其弄张住房公积金的表格,桑某某在龙信网吧将表格给了张大为后,用400元钱从张大为手里购买了1克冰毒。2015年8月5日晚上,桑某某联系张大为欲购买冰毒。当天晚上9点多,桑某某拿着1000元现金来到张大为家楼下,桑某某给张大为1000元钱,张大为将事先承装好1.9克冰毒的烟盒交给桑某某,后张大为被在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对张大为的住处进行搜査,搜到冰毒12.84克,银行卡10张,电子秤一台。2015年7月15日晚上,魏某某想通过“小孩”购买冰毒,需要用一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作抵押。“小孩”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其购买600元的冰毒。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张大为,二人约定在绥化和谐园南门的网吧门口,在约定地点王某某用600元钱从张大为手里购买了1克冰毒,后王某某从这份冰毒中拿出0.25克,其他的0.75克给了“小孩”,“小孩”用一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作抵押从王某某手中获得冰毒并将其给予魏某某吸食。2015年年初李某某结识了张大为。同年3、4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张大为购买冰毒。后二人在绥化龙信网吧见面,见面后李某某用500元钱购买了张大为的0.6克冰毒。李某某获得冰毒后在其自己家内吸食。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李某某联系张大为购买700元的冰毒。二人在龙信网吧门口见面,见面后李某某用700元钱购得张大为的1克冰毒,获得冰毒后李某某自己在其家中吸食。2015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孙某某联系李某某购买冰毒,李某某联系张大为。后李某某在绥化北三路的新时空网吧内从张大为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0.5克冰毒。10分钟后李某某将冰毒交给了孙某某,孙某某拿到冰毒后自己吸食。2015年7月13日晚上11时许,孙某某让李某某帮助购买冰毒,李某某打电话给张大为让其将冰毒送到绥化龙信网吧。后张大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龙信网吧楼下,李某某用700元钱购买了张大为的0.7克冰毒,后李某某将冰毒给了孙某某吸食。2015年5月初的一天,桑某某联系李某某购买冰毒。李某某联系张大为购买冰毒。李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将500元钱汇给了张大为,后李某某、桑某某二人来到张大为居住的建安小区楼下,李某某从小区花坛内的一个张大为事先放置好的一个烟盒内找到一小包冰毒(0.7克),拿到冰毒后李某某将冰毒转交给桑某某。2015年6月末的一天下午,桑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购买500元钱的冰毒。李某某拿到钱后将钱打到了张大为农行的卡里,并从张大为处拿到大约0.7克冰毒交给了桑某某。桑某某得到冰毒后自己吸食。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11点多,张玉斌在绥化西直北五农行办理业务时碰到孙江龙和张大为,在三人聊天过程中,张玉斌说要购买800元的冰毒,张大为拿着800元钱离开20分钟后回到银行将0.9克冰毒交给了张玉斌,张玉斌获得冰毒后自己吸食。在购买完冰毒后的一个星期,张玉斌给张大为打电话购买冰毒,张大为让张玉斌来建安小区,后在建安小区门口,张玉斌用800元钱购买了张大为的0.9克冰毒,获得冰毒后张玉斌自己吸食。2015年7月份的一天,张玉斌和王某祝商议购买冰毒,后张玉斌给张大为打电话要购买1克冰毒,张大为要价1000元钱,后张玉斌拿出400元,王某祝拿出600元,一同来到华星名苑的楼下,张玉斌用1000元钱从张大为手中获得1克冰毒,拿到冰毒后,张玉斌和王某祝将其平分,后二人分别将冰毒吸食。二、王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15年7月18日下午,高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让其联系购买冰毒,王某某联系了一名叫“小孩”的贩毒人员,“小孩”和王某某相约在绥化市物资城见面,王某某给“小孩”355元从其手中获得了大约0.3克冰毒,后王某某从这包冰毒中拿出0.1克自己吸食,将剩下的0.2克冰毒以35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2015年7月15日晚上,魏某某想通过“小孩”购买冰毒,并使用一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作抵押。“小孩”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其购买600元的冰毒,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张大为,二人约定在绥化和谐福园南门的网吧门口,在约定地点,王某某用600元钱从张大为手里购买了1克冰毒,后王某某从这份冰毒中拿出0.25克,其他的0.75克给了“小孩”,“小孩”用一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作抵押从王某某手中获得冰毒并将其给予魏某某吸食。第二天,魏某某想继续用执照赊欠一份冰毒,当时王某某不同意,王某某通过“小孩”联系到了魏某某,后王某某拿着自己头天晚上留下的0.25克冰毒来到魏某某居住的嘉兴宾馆608房间,将冰毒给了魏某某。魏某某将该毒品自己吸食。2015年年初的一天,杨某通过桑某某认识了王某某,在2015年年初到2015年7月19日之间王某某先后五次将重量不等约1.9克的冰毒均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杨某获得冰毒后自己吸食。2015年3月末至4月初的一天晚上,张玉斌来到金豪宾馆803房间找到王某某,张玉斌给了王某某7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拿着张玉斌的700元钱出去半小时后拿到0.8克冰毒将其给予张玉斌,后张玉斌将冰毒送给王大柱。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点多,桑某某找到张玉斌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后张玉斌联系王某某,王某某让其到富春江浴池找他,在富春江浴池王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张玉斌0.7克冰毒。三天后,赵东生让张玉斌帮忙购买冰毒,张玉斌再次联系王某某,后二人在富春江浴池见面,张玉斌用800元钱购买了0.8克冰毒,两次毒资均一直赊欠。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张玉斌的朋友“老黑”来到绥化,张玉斌想给“老黑”整点冰毒抽,给王某某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后张玉斌来到十号公寓415房间找到王某某,从其处赊了0.5克冰毒,张玉斌拿到冰毒后将其送给“老黑”。2015年8月6日,张玉斌、桑某某、王某某相聚在绥化军分区福顺园的一日租房内,张玉斌提出向王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给王某某800元钱,王某某拿着800元钱出去一小时后拿回0.8克冰毒,后张玉斌、桑某某、王某某三人一起将冰毒吸食。桑某某通过张玉斌认识了王某某,2015年1月中旬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购买冰毒,二人约定在绥化华晨超市门口见面,桑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了1克冰毒,桑某某拿到冰毒后同张玉斌一起吸食。2015年2月18日,桑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要购买1克冰毒,后桑某某来到王某某居住的绥化市北林区峰威南苑小区内,以6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了1克冰毒,后桑某某和张玉斌在一辆车内将冰毒吸食。2015年4月份的一天,桑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购买冰毒,二人约定在绥化北五路西直路十号公寓见面,后桑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了1克冰毒,桑某某拿到冰毒后将其拿到高某某的彩票站内,后桑某某、高某某、张玉斌三人将冰毒吸食。三、被告人李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张大为相识,张大为告诉其能买到便宜冰毒。2015年5月初的一天,桑某某联系李某某购买冰毒。李某某联系张大为购买冰毒,李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将500元将钱汇给了张大为,后李某某、桑某某二人来到张大为居住的建安小区楼下,李某某从小区花坛内的一个张大为事先放置好的一个烟盒内找到一小包冰毒(0.7克),拿到冰毒后李某某将冰毒转交给桑某某。2015年6月末的一天下午,桑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让其购买500元钱的冰毒,李某某拿到钱后将钱打到了张大为农行的卡里,并从张大为处拿到大约0.7克冰毒交给了桑某某。2015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孙某某联系李某某购买冰毒,李某某联系张大为,后李某某在绥化北三路的新时空网吧内从张大为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0.5克冰毒,后李某某将冰毒交给了孙某某,孙某某拿到冰毒后自己吸食。2015年7月13日晚上11时许,孙某某让李某某帮助购买冰毒,李某某打电话给张大为让其将冰毒送到绥化龙信网吧,后张大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龙信网吧楼下,李某某用700元钱购买了张大为0.7克冰毒,后李某某将冰毒给了孙某某吸食。四、被告人满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15年7月23日,魏某某、王某江联系“小孩”购买冰毒,小孩联系满某某购买冰毒,满某某联系“三分”购买500元的冰毒,“三分”将约1克的冰毒放在了雷锋小学门口的大石柱下边,满某某将冰毒取走后将钱放在石柱下面,满某某从这份冰毒中拿出一部分自己吸食完后来到嘉兴宾馆608房间找“小孩”,被在场的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7月18日,“小孩”让其购买1000元钱的冰毒,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三分”,“三分”将大约2克冰毒放在了南二路的一个石狮子嘴里,满某某将钱放在了该处后将冰毒取走,满某某从该毒品中取出一部分后将剩余冰毒交给“小孩”。综上,被告人张大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74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8克,被告人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大为、王某某、李某某、满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张大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购买毒品只是自己吸食,给过别人毒品,其不认识王某某。张大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大为购买、储存毒品是供个人吸食消遣,被查获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辩称2015年8月5日是桑某某来其住处归还欠张大为的1000元钱,并谎称来朋友向张大为索要1.9克冰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购买毒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7月15日魏某某托“小孩”从王某某处购买的1克冰毒,来源于张大为处,而张大为根本不认识“小孩”与王某某。王某某当庭予以否认,称不认识张大为,而是从一个叫张大伟手里买的,所以不应认定张大为贩卖毒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从张大为处购买毒品事实不清,证据间前后矛盾,且李某某当庭否认是从张大为手里买的,而是从一个叫张伟的人手里买的。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张大为其他贩卖毒品的案件,张大为予以否认,且只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证据单一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不能认定张大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没有贩卖,只是吸食毒品或是送给他人吸食毒品。辩称其不认识张大为,其对张大为的辩认笔录是在没有看清楚的情况下捺的手印,其在张大伟手里购买过毒品,不是本案的张大为。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其没有在张大为手里购买过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贩卖毒品事实存在,但其是从一个叫张伟的人手里买的,与张大为没有关系。被告人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大为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初的一天,桑某某联系李某某购买冰毒。李某某联系张大为购买冰毒,通过工商银行将500元钱汇给了张大为,从其处购买冰毒0.7克,后来李某某将冰毒转卖给桑某某。2015年6月末的一天下午,桑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让其购买500元钱的冰毒。李某某拿到钱后将钱打到了张大为工商银行的卡里,并从张大为处拿到大约0.6克冰毒交给了桑某某。2015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孙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问其能不能联系到冰毒。随后,李某某联系张大为,让张大为送500元冰毒到绥化市新时空网吧,在网吧内李某某从张大为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0.5克冰毒。后李某某将冰毒交给了孙某某,孙某某拿到冰毒后自己吸食。三天后,孙某某交给李某某500元钱。2015年7月13日晚上11时许,孙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其给他联系一包冰毒。李某某打电话联系张大为,用700元钱从张大为手购买了0.7克冰毒。后在绥化市龙信网吧门口,李某某将冰毒交给了孙某某,双方约定过几天孙某某给李某某冰毒款。2015年7月份的一天,张玉斌和王某祝商议要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随后张玉斌给被告人张大为打电话要购买1克冰毒,张大为要价1000元钱。后张玉斌出资400元、王某祝出资600元,一同来到华星名苑的楼下,张玉斌用1000元钱从张大为手中购买1克冰毒。拿到冰毒后,张玉斌和王某祝将其平分,后二人分别将其吸食。2015年7月15日晚上,魏某某想通过“小孩”购买冰毒,因无钱便想使用一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作抵押赊购冰毒。“小孩”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购买600元的冰毒。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张大为,二人约定在绥化和谐福园南门的网吧门口见面。在约定地点,王某某用600元钱从张大为手里购买1克冰毒。后王某某从这份冰毒中拿出0.25克,其余的0.75克给了“小孩”,“小孩”将一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给王某某作抵押赊购该冰毒,随后“小孩”将其给予魏某某吸食。2015年8月5日晚上,桑某某联系被告人张大为要购买冰毒。当天晚上9点多,桑某某来到张大为家楼下,给张大为1000元钱,张大为将事先承装好1.9克冰毒的烟盒交给桑某某。后张大为被在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对张大为的住处进行搜査,搜到冰毒12.84克,银行卡10张,电子秤一台。二、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年初的一天,杨某通过桑某某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截至当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将重量不等共计约1.9克的冰毒每次均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杨某获得冰毒后自己吸食。2015年7月15日晚上,魏某某想通过“小孩”购买冰毒,因无钱便想使用一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作抵押赊购冰毒。“小孩”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购买600元的冰毒。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张大为,二人约定在绥化和谐福园南门的网吧门口见面。在约定地点,王某某用600元钱从张大为手里购买1克冰毒。后王某某从这份冰毒中拿出0.25克,其余的0.75克给了“小孩”,“小孩”将一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给王某某作抵押赊购该冰毒,随后“小孩”将其给予魏某某吸食。第二天,魏某某想继续用执照赊欠一份冰毒,当时王某某不同意,王某某通过“小孩”联系到了魏某某,后王某某拿着自己头天晚上留下的0.25克冰毒来到魏某某居住的嘉兴宾馆608房间,将冰毒给了魏某某,魏某某将该毒品自己吸食。2015年7月18日下午,高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让其联系购买冰毒。王某某联系了一名叫“小孩”的贩毒人员,“小孩”和王某某相约在绥化市物资城见面。王某某给“小孩”355元从其手中获得大约0.3克冰毒,后王某某从这包冰毒中拿出0.1自己吸食,将剩下的0.2克冰毒以35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三、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大为于2015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相识,张大为和李某某说其能买到便宜冰毒。2015年5月初的一天,桑某某联系李某某购买冰毒。李某某联系张大为购买冰毒,通过工商银行将500元钱汇给了张大为,从其处购买冰毒0.7克,后来李某某将冰毒转卖给桑某某。2015年6月末的一天下午,桑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让其购买500元钱的冰毒。李某某拿到钱后将钱打到了张大为工商银行的卡里,并从张大为处拿到大约0.6克冰毒交给了桑某某。2015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孙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问其能不能联系到冰毒。随后,李某某联系张大为,让张大为送500元冰毒到绥化市新时空网吧,在网吧内李某某从张大为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0.5克冰毒。后李某某将冰毒交给了孙某某,孙某某拿到冰毒后自己吸食。三天后,孙某某交给李某某500元钱。2015年7月13日晚上11时许,孙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其给他联系一包冰毒。李某某打电话联系张大为,用700元钱从张大为手购买了0.7克冰毒。后在绥化市龙信网吧门口,李某某将冰毒交给了孙某某,双方约定过几天孙某某给李某某冰毒款。四、被告人满某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3日,魏某某、王某江联系“小孩”购买冰毒。“小孩”联系满某某购买冰毒。满某某联系“三分”购买500元的冰毒,“三分”将约1克的冰毒放在了雷锋小学门口的大石柱下边,满某某将冰毒取走后将钱放在石柱下面。满某某从这份冰毒中拿出一部分自己吸食后到嘉兴宾馆608房间找“小孩”,后被在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综上,被告人张大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24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被告人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居间联系贩卖冰毒给桑某某、孙某某的事实与经过;2.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购卖毒品的事实与经过;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帮助他人购卖毒品并与他人有毒品交易的事实和经过;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共同出资1000元钱,从张大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和经过;5.证人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5日晚联系张大为,出资1000元钱从张大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和经过;证实两次联系李某某,李某某贩卖其冰毒的情况;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5日其用一套香烟执照做抵押,让“小孩”帮助其联系冰毒,且事成后自己吸食的情况;还证实次日其又与“小孩”联系冰毒,“小孩”告诉其香烟执照是在王某某处抵押,其又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给其送了冰毒,后自己吸食的事实与经过;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曾找过他,让他找李某某联系毒品的情况;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两次联系李某某,让其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9.证人王某江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5日魏某某用一套香烟执照做抵押,让“小孩”帮助其联系冰毒,且事成后魏某某吸食的情况;还证实次日王某某给魏某某送过冰毒,魏某某对王某某说过冰毒款先欠着的事实;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从王某某手里购买了0.2克冰毒品的事实与经过;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从王某某手里购买过五六次冰毒的事实与经过;12.证人王某祝的证言证实其与张玉斌共同出资1000元钱,从张大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和经过;13.2015年12月19日望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扣押冰毒、1000元钱的照片,证实2015年8月5日当场扣押张大为涉案冰毒及钱款情况;14.扣押笔录及绥化市公安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张大为在2015年8月5日与桑某某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扣押的冰毒与毒资情况;15.照片证实在绥化市北林区如家宾馆3312房间查获王某某的电子称、用于抵押的香烟执照、毒品分装袋、吸毒工具的外貌特征情况;还证实在绥化市北林区金豪宾馆806房间查获李某某吸毒工具的外貌特征情况;16.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绥)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1号、25号、26号检验报告,分别证实满某某携带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大为与桑某某交易时查获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张大为家搜查出的两份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7.搜查笔录及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张大为家搜查出的冰毒的物品数量情况;18.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张大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9、户名为张大为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张大为钱款的往来账目情况;20.被告人张大为、王某某、李某某、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事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为、王某某、李某某、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大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购买毒品只是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有证人桑某某、张玉斌、王某祝的证言证实其卖给过他们冰毒的事实,故对张大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大为不认识王某某的辩护意见,因有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王某某认识张大为,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大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大为购买、储存毒品是供个人吸食消遣,被查获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证据证实张大为贩卖给他人毒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2015年8月5日是桑某某来其住处归还欠张大为的1000元钱,并谎称来朋友向张大为索要1.9克冰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购买毒品的辩护意见,因桑某某证言笔录中说“让他先给我拿一千元冰毒”,且在公安机关当场对其抓捕时,其把1000元钱,扔于楼下的行为,足以认定张大为是在实施贩卖毒品的不法行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某从张大为手中购买冰毒,王某某当庭否认是从张大为手里买的,而是从一个叫张大伟手里买的,并不认识张大为,张大为也不认识王某某,所以不应认定张大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因有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王某某认识张大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从张大为处购买冰毒事实不清,不能认定张大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其余几起关于张大为不构成贩卖冰毒罪的辩护意见,因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没有贩卖,只是吸食毒品或是送给他人吸食毒品的辩护意见,因有证据证实王某某实施了贩卖冰毒的行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辩称不认识张大为,对张大为的辨认笔录是在没看清的情况下辨认的,并签字、捺印的。经查,因辨认笔录是在见证人蔺成龙的见证下辨认的,客观真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在张大为手里购买过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贩卖毒品事实存在,但其是从一个叫张伟的人手里买的,与张大为没有关系的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经查,庭审时被告人李某某称其和张大为有过经济往来,向张大为借过钱,并通过工商银行给张大为汇过两次500元钱,而张大为庭审时说,他从未与李某某有过经济往来,经核查张大为工商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可证实同期有过汇入款记录,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居间介绍为被告人张大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二人属共同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李某某为从犯,故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大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斌审 判 员 赵庆鹏人民陪审员 殷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穆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