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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字第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字第523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2日出生,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出生,住址辽中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辽中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于2007年5月25日婚生一子梁某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已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要求对被告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手续。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双方无财产分割。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提供了证据1、由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更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出示证据2、由辽中县牛心坨镇小黑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1份,用于证明被告梁某长期不在牛心坨镇小黑岗村居住,现居地址不详;出示证据3、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在辽中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出示证据4、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份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出示证据4、梁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婚生子梁某甲的出生情况。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但从2013年9月开始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分居且又长期不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继续维系其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无益,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宜确定每月子女抚养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梁某甲归原告直接抚养;三、被告梁某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后至当年年末的子女抚养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以后各年度子女抚养费限于当年1月30日前履行);诉讼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田秋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