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项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磊,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原湖北省襄樊市,下同),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湖北省襄樊市(现更名为“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9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将被告人项磊涉嫌犯盗窃罪一案移交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侦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于当天对被告人项磊执行逮捕(被告人项磊因涉嫌犯盗窃罪,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于2015年8月7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但当时未实际执行)。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国清、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3日,被告人项磊先后5次伙同周燕波、卓有成、项安乐(均已被判刑)、项小雷等人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共计22012元(指人民币,下同),其中:2起未遂(涉案赃物价值9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项磊伙同项小雷窜至湖北省襄阳市(以下简称“襄阳”)邓城大道中建三局工地,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广益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550元)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卖与他人分赃。2.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项磊伙同项小雷窜至襄阳团山镇“芳草园”小区,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342元)盗走,后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卖与他人分赃。3.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项磊伙同周燕波、项安乐、卓有成,由襄阳乘车到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武当山”)盗窃摩托车。当天晚饭后四人在武当山街道闲逛,寻找作案目标,并于当天晚上22时许,窜至武当山玉虚路“紫金花园”小区,由卓有成、项安乐负责“望风”,被告人项磊及周燕波对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小区院内的一辆蓝色豪爵hj125t-10a型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270元)实施盗窃,后因该摩托车装有gps系统被被害人张某发现,该摩托车未被盗走。4.2015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项磊在伙同周燕波、项安乐、卓有成盗窃被害人张某的摩托车未果后,又窜至武当山老营街“敏捷网吧”路段,四人商议由卓有成、项安乐对被害人贺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蓝色太阳牌dy150zh-5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630元)实施盗窃,在项安乐准备盗窃该摩托车时,由于周围行人较多而未能得逞。随后,卓有成又从项安乐处将作案用的剪刀拿过来,将该摩托车的点火线剪断(此时项安乐在附近等候),后又将该摩托车搭线点火,欲将该摩托车骑走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卓有成、项安乐便各自逃窜,项安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之后,卓有成又在被告人周燕波的带领下,再次返回到该摩托车停放处将该摩托车盗走,藏匿于周燕波家中。案发后,该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贺某。5.2015年8月3日晚上,在项安乐、卓有成对被害人贺某的摩托车实施盗窃时,被告人项磊又伙同周燕波窜至武当山胡家院街24a7号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hj125-7d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220元)盗走,藏匿于被告人项磊家中。案发后,该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项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燕波、项安乐、卓有成、项小磊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贺某等人的陈述、有关被盗摩托车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有关被盗摩托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有关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原湖北省襄樊市(现更名为“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项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两起属盗窃未遂),价值达22012元(其中盗窃未遂的涉案赃物价值为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项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项磊归案后经教育尚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加之其中有二起盗窃属犯罪未遂,且部分被盗赃物也已被追回并返还给了相关被害人,挽回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项磊亦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审 判 员 汤国清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