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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张月海与杨家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海,杨家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磊,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博,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月海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8日,被告通过其他人找到原告,让原告给他轧藕池。原告提出1小时70元的报酬,被告表示愿意给付原告共计200元。原告开来自家的手扶拖拉机给被告干活,干了半小时后拖拉机坏了。当日晚8时许,被告和原告二弟帮着原告把拖拉机从藕池中倒开出来。在拖拉机没有熄火和照明设备的情况下,原告查看拖拉机时,左手不慎被卷入三角带中,导致左手大拇指丧失。受伤后,原告在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4天,随后又在阳谷县张秋中心卫生院、阳谷县十五里园镇卫生院、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618.32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9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70233.82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原告自备劳动设备(即拖拉机)及劳力,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轧藕池这一工作,由被告向其支付报酬。二人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及人身附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原告系自备劳动工具进行独立工作。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定作人,原告是承揽人,而不构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拖拉机没有熄火和照明设备的情况下,自行查看拖拉机时,不慎受伤,被告对此自身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自身的所有损失,被告作为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月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月海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轧藕池的过程中,上诉人的拖拉机坏了,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倒开出藕池,看看在旱地里能否正常运作,上诉人听从了被上诉人的意见。在上诉人查看拖拉机前进挡时,左手不慎被卷入三角带中,导致左手大拇指丧失。在为被上诉人轧藕池的过程中,上诉人从家中将拖拉机开到藕池的过程,轧藕池的过程,拖拉机在藕池外旱地上试车的过程等,都是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轧藕池整个过程中的一部分过程。所以,上诉人受伤应视为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开出藕池到旱地试车,才导致上诉人受伤,否则,不会导致上诉人受伤,所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开始协商每小时70元的报酬,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并且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并当场监督上诉人为其轧藕池。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典型的雇佣关系,上诉人系雇员,被上诉人是雇主。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上诉人提供了拖拉机生产工具及劳动力,二人之间存在听从指挥与安排关系,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一直为其轧藕池。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有悖情理,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提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劳务活动,应是“从事雇佣活动”。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审判。被上诉人杨家涛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本案事实是,被答辩人自备劳动设备(即拖拉机)及劳力,完成轧藕池这一工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及人身附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被答辩人系自备劳动工具进行工作,双方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是定作人,被答辩人是承揽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所有损失,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受伤与答辩人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受伤是因为修理自己所有的拖拉机造成的,被答辩人作为自备劳动设备工作的承揽人,有义务保证劳动设备能够正常的使用。在拖拉机出现故障后,被答辩人没有找专业的维修人员进行维修,不听其二弟及答辩人的劝阻,同时拖拉机还在运转的情况下,擅自修理拖拉机,造成了其手指受伤,所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使用自己的拖拉机、利用自己的技能完成轧藕池工作,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依据不足,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其试图排除车辆故障时自身重大过失所致,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上诉人张月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洪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