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琴,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何家营X7网吧上网,其趁被害人常某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常某装在左侧裤兜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3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员信息表、视频截图、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监控视频光盘、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共同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贺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贺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