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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黄文豪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豪,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156号原告黄文豪。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勇,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丹,武汉市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豪因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其他(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30日,江汉区政府办公室作出《告知书》((2015)30号),黄文豪:你于2015年9月14日向江汉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汉区敦睦里2号、4号经贵政府批准‘托管’合法私房不发还的法律依据。”现就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机关未制作上述信息,故不由本机关公开。有关房屋问题请向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联系地址:新华路251号)咨询了解。原告黄文豪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我家江汉区敦睦里2号、4号经贵政府批准‘托管’合法私房不发还的法律依据。”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告知书》((2015)30号)。原告认为,1956年3月,被告托管了其父亲黄溶冰的房屋(见证据《江汉区批准公私合营(托管)房屋一览表》,但迄今不予发还。被告有相应的政策、法律依据才会这样做,故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希望获取被告依法不发还“托管”房屋的法律依据。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告知书》中称:“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机关未制作上述信息,故不由本机关公开。有关房屋问题请向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联系地址:新华路251号)咨询了解。”原告认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具有制作法律依据的职责,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咨询了解”的请求事项。被告不但不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反而将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归于“咨询了解”,由此可见,被告的答复行为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2015)30号)未针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据实给予答复违法;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2015)30号)未针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2015)30号);3.责令被告按原告提出的申请,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原告黄文豪举证:1956年3月12日至3月15日,《江汉区批准公私合营(托管)房屋一览表》。被告江汉区政府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江汉区敦睦里2号、4号房屋经贵政府批准‘托管’合法私房不发还的法律依据”,属于涉及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另外,原告因涉及私房改造的相关法律或政策依据问题,以申请公开“可以实行‘先改造后留房’的法律或政策依据”为由,曾于2014年10月以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为由,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两审终审,均被驳回起诉。现原告系以相类似的理由,再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2.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涉及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汉区敦睦里2号、4号房屋经贵政府批准‘托管’合法私房不发还的法律依据”,该申请属于涉及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原告因其提出的“江汉区敦睦里2号、4号房屋”的相关问题,多次申请政府职能部门解决。武汉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武汉市江汉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己书面回复原告。特别是武汉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武落办(2005)11号文件中,原告要求对“托管”房屋进行“解托”的请求,从法律、政策和事实根据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解答和说明,即对原告数次申请所要求的信息作出了明确回复,原告也早已获取上述信息。所以,江汉区政府告知其有关房屋问题向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了解并无不当。综上,鉴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属涉及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也不属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黄文豪的起诉。被告江汉区政府举证:1.黄文豪于2015年9月30日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5年9月30日,江汉区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告知书》((2015)30号);3.武汉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黄文豪申请复查的答复》(武落办(2005)11号);4.(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122号行政裁定书;5.(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82号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黄文豪申请被告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但从其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事项和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其申请和反映的事项是1956年3月,被告江汉区政府“托管”其父亲黄溶冰的房屋,即江汉区敦睦里2号、4号经人民政府批准“托管”的私房,迄今不予发还。该信息属涉及私房落实政策房地产纠纷的历史信息;该事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私房落实政策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或申请公开相关联的历史信息等,均属私房落实政策或处理相关争议房产的历史遗留问题的范畴。黄文豪的真实诉求是想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途径等,寻求解决私房落实政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的规定,私房落实政策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文豪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黄文豪。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望庭审判员  胡怡江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馨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