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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乔麟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麟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麟越(曾用名:乔润泽),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伟、张晓彬,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麟越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麟越及其辩护人张志伟、张晓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麟越于2015年10月28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xx宾馆,趁被害人孙×(女,25岁,吉林省人)不备,窃取其放在床头柜上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00元)。后被告人乔麟越被民警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麟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乔麟越定罪处罚。被告人乔麟越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乔麟越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真诚悔过,得到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乔麟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乔麟越在本区小营xx宾馆,趁被害人孙×(女,时年25岁)不备,窃取其放在床头柜上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后被告人乔麟越被民警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乔麟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陈×、丛×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现场及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起赃工作记录、入住酒店信息、前科材料、谅解书、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麟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麟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麟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乔麟越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乔麟越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乔麟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麟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