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广伟、马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广伟,马利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448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检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侯晓波,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刘广伟,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马利军,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广伟、被告马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侯晓波,被告刘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2,229元用于购买呼和浩特恒大华府3号楼503号房屋。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26日归还欠款100,743,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还款,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协议支付2015年7月26日到期借款100743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458.8元(每日千分之一即100.7元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暂计算到2015年10月19日,共:84天),并持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广伟辩称,对于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不予认可,认为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借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委托书,拟证明:1、原告借给被告共计302,229元购房借款;2、2015年7月26日应还款100,743元;3、实际还款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证据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共计302,229元的借款。被告刘广伟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表示认可,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因购买呼和浩特市恒大华府3号楼503室房屋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免息借款总金额302,229元,分三期偿还,分别在2015年7月26日,2016年7月26日,2017年7月26日前向原告各归还借款100,743元,如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每逾期一日,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购买的呼和浩特市恒大华府开发商垫付了上述购房款,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购房的原因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等予以佐证,且被告刘广伟对借贷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依约归还2015年7月26日的第一期借款,已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当期借款本金100,74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已有明确约定,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二被告亦对此提出了抗辩,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伟、被告马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到期借款100,743元;二、被告刘广伟、被告马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100,743元到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24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广伟、被告马利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景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