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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221号原告: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汪铮议,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乙,农民。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铮议、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03年6、7月份,被告和其父母到原告家谈亲,两家商谈的结果是被告曹某乙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原、被告在婺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正月期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在外务工挣得的钱丝毫不交给原告和原告父母。被告对原告父母也不友好,家庭矛盾比较尖锐。2011年生育女儿后,原告因家庭琐事和被告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自此双方分居。被告曹某乙入赘到原告家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好,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此;女儿曹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此;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婚姻形成情况属实。二、原告诉称的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不属实,2011年11月被告被原告母亲赶出家门不让回家,之后被告或买小孩衣物及岳父礼品亲自登门道歉,或多次托人请求原告及其父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原告及其父母都予以拒绝,被告无法尽家庭责任。三、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是被告造成的。四、被告同意离婚。五、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二名子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招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乙入赘到原告家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小孩衣物若干件、奶粉一盒,拟证明被告对子女尽过抚养义务;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尽过抚养义务。2、两支山参,拟证明被告对岳父尽过孝;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招赘书复印件中关于被告曹某乙入赘到原告家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小孩衣物、山参,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双方谈婚论嫁时,双方家人协商被告曹某乙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原、被告在婺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正月期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此后被告就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11年以前夫妻关系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叫曹某丙,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名叫曹某丁。2011年以后,因家庭问题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并于2011年底开始分居。期间被告曾试图改善夫妻关系,但未奏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护婚姻关系的基石。虽然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现原、被告均认为无挽回的必要,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曹某丁年幼且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了给其一个稳定良好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女曹某丁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曹某丁的合理抚养费。原、被告之子曹某丙虽然希望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曹某丁宜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曹某丙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曹某丙的合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二、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之子曹某丙由被告曹某乙直接抚养,原告曹某甲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曹某丙独立生活为止每月给付曹某丙抚养费人民币三百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之女曹某丁由原告曹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曹某乙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曹某丁独立生活为止每月给付曹某丁抚养费人民币三百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交纳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建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