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伦原告刘某甲,刘云珍被告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395号原告刘成伦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73********。42岁。被告刘云珍被告刘某乙,女,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地广汉市雒城镇南昌路四段**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03241970********。45岁。委托代理人郑本庭,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伦诉被告刘云珍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秀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伦刘某甲、被告刘云珍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伦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在最近几年,双方不能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为回避争吵,出走一年多,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共同抚养;3、位于广汉市龙领半岛1-2-10-3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并由其支��按揭款,川F8Y6**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刘云珍刘某乙辩称,关于我们认识、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是事实。我和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从结婚到现在吵架的时候很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双方由于沟通方式不畅,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二人本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幸福家庭,但随着小孩的出生及家庭琐事的增加,双方的沟通交流并不畅通,导致双方矛盾加深,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只要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减少误会,双方的夫妻关系应有所改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伦刘某甲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成伦刘某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交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