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魏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436号原告:魏某,女,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夏某甲,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魏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没有责任心,爱好赌博,未建立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夏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结婚情况及子女情况是事实。但说我赌博不是事实,我只是过年时与朋友在一起玩,平时从不赌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