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宝珍诉被告王志敏、第三人安阳惠特隆超市配货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珍,王志敏,安阳惠特隆超市配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2民初53号原告郭宝珍,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岩峰、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敏,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安阳惠特隆超市配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西侧华府景园A区12号楼3单元3层西户。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宝珍诉被告王志敏、第三人安阳惠特隆超市配货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宝珍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撤回对被告王志敏、第三人安阳惠特隆超市配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郭宝珍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志敏、第三人安阳惠特隆超市配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宝珍撤回对被告王志敏、第三人安阳惠特隆超市配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宝珍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王田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