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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彭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宜昌市添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营销业务员。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清、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清、刘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在宜昌市添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添好公司)任营销业务员,从事货物销售、货款催收工作。其任职期间,利用负责货款催收的便利条件,在宜昌添好公司的24家客户处共收取公司货款357285元,数额较大不退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下半年,彭某在重庆市巫山县平湖路71号6-2号副食经营部谢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10000元。2、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10日,彭某在重庆市奉节县彩云街212号君发副食批发部李某乙处分别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5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3、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18日,彭某在重庆市开县凤凰路27号副食批发店李某丙处分别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18000元。4、2013年12月12日,彭某在重庆市云阳县银海市场46号副食经营部何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1000元。5、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6日彭某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合智负一楼副食经营店汪某处分别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4800元,共计9800元。6、2014年1月4日,彭某在重庆市涪陵区乌江路兴华花园韩超糖果店韩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7、2014年1月2日,彭某在重庆市盘溪观3-46号副食经营部李某丁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8、2013年12月10日,彭某在重庆市盘溪观2-294号副食经营部朱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9、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日,彭某在重庆市万隆市场2楼74号副食经营部陈某甲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元。10、2013年12月30日,彭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市场干果批发部陈某乙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11、2014年1月2日,彭某在四川省内江市能力商场A区48-49号龙兴食品批发部熊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12、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1日,彭某在四川省宜宾市沿江路市场153号刘瓜子干果批发部刘某处分别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13、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2日,彭某在四川省宜宾市沿江路市场286号副食经营部伍某处分别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5000元,共计10000元。14、2013年12月28日,彭某在湖北省恩施州咸丰县麻柳坝车站副食品经营店马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3000元。15、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30日,彭某在湖北省恩施市华西市场13栋20号金中副食批发部金某处分别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10000元、5300元,共计15300元。16、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1日,彭某在湖北省恩施市华西市场13栋1号浩妍副食品经营店孔某处分别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28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12800元。17、2014年春节前,彭某在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龙船大道财政所4楼副食品经营店杨某甲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4800元。18、2014年1月20日,彭某在宜昌市康强副食经营部陈某丙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0元。19、2013年9月,彭某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曹家寨市场A厅12号黄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2750元。20、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彭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三桥综合批发市场南区A座2353号陈某丁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39700元。21、2013年年底,彭某在陕西省宝鸡市新开路北段11号孙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4600元。22、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彭某在乌鲁木齐月明楼批发市场干果批发杨某乙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38500元。23、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彭某在乌鲁木齐月明楼批发市场干果批发龙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32035元。24、2014年年底,彭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批发市场闵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10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宜昌添好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业务员岗位责任手册、公司与彭某对帐的相关帐目清单;3、证人谭某、李某甲、谢某、李某乙、李某丙、何某、汪某、韩某、李某丁、朱某、陈某甲、陈某乙、熊某、刘某、伍某、马某、金某、孔某、杨某甲、陈某丙、黄某、陈某丁、孙某、杨某乙、龙某、闵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帐目;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相关银行帐目;5、被告人彭某身份材料和劳动合同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宜昌添好公司营销业务员,利用负责货款催收的便利条件,在宜昌添好公司的24家客户处共收取公司货款357285元,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第1笔、第3笔、第5笔、第20笔、第21笔、第22笔、第23笔、第24笔共计八笔款项合计118580元,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缺陷,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彭某挪用资金的数额,被告人彭某实际挪用资金的数额应认定为238705元。2、被告人彭某挪用的资金238705元中应扣除彭某应领取的工资,按照彭某与宜昌添好公司的口头约定,彭某至少应按销售额的10%提成工资,即彭某的工资应为23870.5元,彭某的挪用资金金额实际应为214834.5元。3、被告人彭某属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在宜昌添好公司任营销业务员,从事货物销售、货款催收工作。其在担任营销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货款催收的便利条件,在宜昌添好公司的24家客户处共收取公司货款35728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下半年,彭某在重庆市巫山县平湖路71号6-2号副食经营部谢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10000元。2、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10日,彭某在重庆市奉节县彩云街212号君发副食批发部李某乙处分别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5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3、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18日,彭某在重庆市开县凤凰路27号副食批发店李某丙处分别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18000元。4、2013年12月12日,彭某在重庆市云阳县银海市场46号副食经营部何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1000元。5、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6日彭某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合智负一楼副食经营店汪某处分别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4800元,共计9800元。6、2014年1月4日,彭某在重庆市涪陵区乌江路兴华花园韩超糖果店韩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7、2014年1月2日,彭某在重庆市盘溪观3-46号副食经营部李某丁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8、2013年12月10日,彭某在重庆市盘溪观2-294号副食经营部朱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9、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日,彭某在重庆市万隆市场2楼74号副食经营部陈某甲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元。10、2013年12月30日,彭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市场干果批发部陈某乙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11、2014年1月2日,彭某在四川省内江市能力商场A区48-49号龙兴食品批发部熊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12、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1日,彭某在四川省宜宾市沿江路市场153号刘瓜子干果批发部刘某处分别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13、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2日,彭某在四川省宜宾市沿江路市场286号副食经营部伍某处分别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元、5000元,共计10000元。14、2013年12月28日,彭某在湖北省恩施州咸丰县麻柳坝车站副食品经营店马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3000元。15、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30日,彭某在湖北省恩施市华西市场13栋20号金中副食批发部金某处分别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10000元、5300元,共计15300元。16、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1日,彭某在湖北省恩施市华西市场13栋1号浩妍副食品经营店孔某处分别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28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12800元。17、2014年春节前,彭某在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龙船大道财政所4楼副食品经营店杨某甲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4800元。18、2014年1月20日,彭某在宜昌市康强副食经营部陈某丙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50000元。19、2013年9月,彭某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曹家寨市场A厅12号黄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2750元。20、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彭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三桥综合批发市场南区A座2353号陈某丁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39700元。21、2013年年底,彭某在陕西省宝鸡市新开路北段11号孙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4600元。22、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彭某在乌鲁木齐月明楼批发市场干果批发杨某乙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38500元。23、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彭某在乌鲁木齐月明楼批发市场干果批发龙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32035元。24、2014年年底,彭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批发市场闵某处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10000元。2014年7月28日,宜昌添好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彭某侵占公司销售货款的刑事责任。2014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初潜逃外地,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3月14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2、宜昌添好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业务员岗位责任手册、报案材料、与彭某对帐的相关帐目清单;3、被告人彭某的身份材料、劳动合同书、保证书;4、公安机关对宜昌添好公司谭某、李某甲、李超然、王真、XX的询问笔录;5、证人谢某、李某乙、李某丙、何某、汪某、韩某、李某丁、朱某、陈某甲、陈某乙、熊某、刘某、伍某、马某、金某、孔某、杨某甲、陈某丙、黄某、陈某丁、孙某、杨某乙、龙某、闵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帐目;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相关银行帐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宜昌添好公司的营销业务员,利用负责货款催收的便利条件,在24家客户处共收取宜昌添好公司货款35728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犯罪数额357285元,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相关银行帐目,公安机关对宜昌添好公司谭某、李某甲、李超然、王真、XX的询问笔录,宜昌添好公司与彭某对帐的相关帐目清单,客户谢某等24人的证言及相关银行帐目等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挪用资金数额应认定为238705元并在扣除其工资后实际应为214834.5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挪用宜昌添好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彭某挪用宜昌添好公司资金35728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一年不能归还,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彭某犯挪用资金罪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