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李爱群、原审被告黄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李爱群,黄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超,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辛,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群。委托代理人卢罗奖,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爱群、原审被告黄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0时18分许,李爱群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枫林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与麓松路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导致其驾驶的电动车与黄强驾驶的沿该路口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李爱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黄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爱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当天李爱群即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多发多段粉碎性骨折、右尺骨及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5肋不全骨折、双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部头皮血肿上唇挫裂伤、下唇穿透伤等,期间行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2015年3月24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594.04元、住院医疗费53294.44元。出院后李爱群继续治疗,截至2015年5月底花费医疗费4781.35元。黄强为李爱群垫付医疗费12594.04元,保险公司为李爱群垫付10000元。2015年5月29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李爱群的委托,对李爱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评估鉴定,同年6月10日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爱群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左眼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其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李爱群花费鉴定费1900元。湘A×××××号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三者险和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强与人保长沙分公司协商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为15%。黄强因本次事故修理湘A×××××号车花费9544元。李爱群就本案起诉,2015年7月2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人保长沙分公司认为李爱群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明显高于李爱群实际受伤的严重程度,申请对李爱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李爱群的母亲李菊兰出生于1931年12月18日,现在无固定生活来源,其生育有六个子女(含李爱群)。2013年李爱群开始在家经营小卖部,事发时其所在的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坪山村已属于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区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李爱群及黄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黄强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李爱群承担60%的责任。湘A×××××号车已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李爱群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超出部分由李爱群与黄强按责任比例分担,黄强应承担的部分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超出部分和非医保用药部分由黄强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李爱群与黄强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对李爱群各项诉请的分析认定。1.医疗费。李爱群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0669.83(2594.04+53294.44+4781.35)元,故李爱群的医疗费损失为60669.83元(为方便双方的结算,不以李爱群的诉请为限)。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对李爱群的后续治疗费诉请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爱群共计住院28天,每天酌定6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60元/天×28天)元,李爱群该诉请27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4.营养费。根据李爱群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限及恢复情况、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其营养费诉请3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事发时李爱群的居住地已属于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区范围,故李爱群请求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10日定残时李爱群未满60周岁,其在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年,为138164(26570元/年×26%×20年)元,对李爱群的残疾赔偿金诉请13816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李爱群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相关的行业标准计算;参照“护理期评定为150日”的鉴定意见,李爱群的护理费为:12706(30917元/年÷365×150)元,李爱群的护理费诉请225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7.误工费。李爱群未提供其有效收入证明,事发时其已从事小卖部经营一年以上,根据“误工期评定为240日”的鉴定意见,每个月按30日计算,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5799(23699元/年÷12月×8月)元,其误工费诉请27008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李爱群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李爱群的住院治疗情况、居住地与住院地及一审法院的距离,对其3000元交通费诉请,一审法院认可其中8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爱群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其该项诉请15000元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爱群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10日李爱群定残时其母亲已满75岁,计算5年,李爱群母亲生育有六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5(9025元/年×26%÷6人×5年)元,对李爱群该诉请195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11.鉴定费。李爱群共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李爱群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法合理,故对李爱群的鉴定费诉请19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以上李爱群的各项损失共计261673.83元。三、对李爱群有效诉请的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为财产的直接损失”的规定,李爱群上述第1-4(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四项损失共计84349.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款74349.83元的40%为29739.9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5%后为26699.74[29739.93-(60669.83-10000)×40%×1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非医保用药扣除的3040.19元由黄强赔付。李爱群上述第5、6、7、8、9、10(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六项损失共计1754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款65424元的40%即26169.6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李爱群上述第11项损失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黄强赔付其中的40%即760元。以上保险公司需赔付李爱群的数额为172869.34(10000+26699.74+110000+26169.6)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62869.34元;以上黄强需赔付李爱群的数额为3800.19元(3040.19+760),扣除已支付的12594.04元及9544元修车费中李爱群应承担的60%即5726.4元,李爱群应返还黄强14520.25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给李爱群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黄强,故保险公司实际仅需支付李爱群148349.09元。李爱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程序合法、说理充分,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爱群各项损失148349.09元;二、黄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爱群各项损失3800.19元(已支付);三、驳回李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3.5元,由李爱群承担400元,黄强承担483.5元。人保长沙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属于农村户口,也未居住城镇,其收入来源也非城镇,被上诉人理应适用农村户口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爱群答辩称:根据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国务院批复的文件可知,被上诉人的居住地为中心城区的范围,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被告黄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过程中,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交了一份询问笔录,拟证明李爱群在受伤前的居住地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爱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只能反映出李爱群居住在雷锋镇的事实,但根据《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的规划范围,雷锋镇已被纳入中心城区的规划,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人保长沙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爱群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李爱群所提交的由长沙市城乡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所出具的证明,李爱群的经常居住地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坪山村已属于现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区范围。另,根据李爱群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爱群未从事农业生产,在家自营小卖部。同时,人保长沙分公司所提交的讯问笔录中也清楚记载李爱群受伤前主要是开小卖部为生。由此可知,李爱群的主要生活来源也为非农业生产。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爱群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弘治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