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巫映彩与蔡汶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747号原告巫某甲,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护士。被告蔡某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高国君(系被告大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巫某甲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13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巫某乙。婚后最初双方感情尚好,但共同生后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的脾气就暴露出来。被告每次与原告吵架后就离家出走,并且有家庭暴力。2013年7月30日晚,被告饮酒后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左脸颊皮下大面积淤血。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因琐事多次与原告争吵,并且殴打原告。2014年7月9日,原告正在哺乳期间内,原告因不满被告婚前曾欠账的事情而与被告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出走与朋友去洗桑拿,将双方结婚的首饰挥霍一空。在双方结婚的3年里,被告一直用谎言欺骗原告,玩弄原告感情。被告每次与原告吵架后都是冷暴力,无论是在原告怀孕、产褥期、哺乳期都对原告冷淡至极,对孩子也无父爱。2015年8月,原告产假到期恢复上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而夜不归宿,并半夜打电话辱骂原告母亲。同年12月29日,原告出门后,被告将孩子及个人物品携带回佑君镇与其父亲生活,12月31日将其东西全部拿走,把钥匙还给原告姐姐,至今未回家。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领导的帮助下,才将孩子接回身边抚养。在孩子与被告生活的时间内,被告未曾考虑过原告的想法,不顾及孩子感情,不带孩子与原告见面,甚至电话也不联系一次。自原告将孩子接走后,被告从未主动打过一次电话,并捏造与原告争吵的事实,以博得他人同情。被告如此反常、反复的性格,伤透了原告的心。被告种种虚伪而不负责任的态度,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孩子的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巫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一、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比较扎实,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为了小家庭,一直打两份工,每月收入5千多元,除了自己的生活开支外全部将钱交给原告,一家人因为有了小孩而和和睦睦。儿子出生6个月后,因原告在医院当护士,原、被告便协商让被告的父亲从佑君镇家中到西昌帮忙照看小孩。三个月后因农忙,被告父亲便回家干活,被告为了照顾儿子,也为了原告能安心上班,便辞职回家带孩子。因原告的父母在西昌市滨河路卖鱼,被告除了在家带孩子外,还要帮岳父、岳母在鱼市杀鱼。由于被告辞职在家,没有什么收入来源,原告便嫌弃被告,经常借故与被告发生争执,从而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被告对此一再忍让,目的是维系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夫妻双方虽然有一定的隔阂,但被告愿意改正不足之处,希望原告看在双方多年夫妻的感情和孩子的情面上,不要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好,被告没有婚外情、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的恶习,夫妻也没有分居满两年,因此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结婚证两本、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二、西昌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西昌市人民医院工作。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13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巫某乙。原告认为:婚后最初双方感情尚好,但共同生后一段时间后,被告脾气古怪,每次与原告吵架后都离家出走,并且有家庭暴力。在双方结婚的3年里,被告一直用谎言欺骗原告,玩弄原告感情。被告每次与原告吵架后都是冷暴力,无论是在原告怀孕、产褥期、哺乳期都对原告冷淡至极,对孩子也无父爱。2015年8月,原告产假到期恢复上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而夜不归宿,并半夜打电话辱骂原告母亲。同年12月29日,原告出门后,被告将孩子及个人物品携带回佑君镇与其父亲生活,12月31日将其东西全部拿走,把钥匙还给原告姐姐,至今未回家。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领导的帮助下,才将孩子接回身边抚养。自原告将孩子接走后,被告从未主动打过一次电话,并捏造与原告争吵的事实,以博得他人同情。被告如此反常、反复的性格,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巫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认为:夫妻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无收入来源,对此被告愿意改变,被告对自身存在的问题也愿意改正,因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双方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很多,主要是双方的沟通、交流及对待家庭责任的态度和行动。夫妻之间应经常沟通、交流,以避免、消除共同生活中的不愉快,双方均应为改善、提高家庭生活作出力所能及的努力,才能使夫妻感情长久。原、被告现育有一子,尚年幼,双方既要抚养子女,还要挣钱持家,双方面对工作、生活压力,各方面出现的矛盾较多。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和无家庭责任心,但未能提交证据来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也表示希望双方积极沟通,化解家庭矛盾,针对自己存在的问题也表示愿意立即改正。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因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巫某甲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巫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潘 登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继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