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平安与王利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平安,王利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072号原告马平安,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月荣,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利智,女,1974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爱玲,特别授权。原告马平安诉被告王利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冯月荣、被告王利智的委托代理人冯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王利智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利智辩称,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款130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偿还了借款1300000元后,将借条抽走。本案原告所诉的1300000元其实是还被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利智的银行账户转账1300000元。现原告持该转款凭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利智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银行利息,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平安持银行转账凭证请求被告王利智偿还借款1300000元,被告王利智对收到原告13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该笔款项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偿还以前的欠款,并称原告向被告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原告在还款后收回了借条。被告王利智虽以1300000元系原告向其偿还借款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就原告向其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利智既不能否认收到原告1300000元的事实,也不能就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举证证明,故原告马平安请求被告王利智偿还1300000元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王利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银行利息,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王利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平安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利智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亮代审判员 吴 可 征代审判员 马琼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炫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