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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6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新庄赵村*组***号。被告赵某甲,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年××月××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起��要求与被告离婚,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反而矛盾越来越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赵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女儿赵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现在外地打工;儿子赵某丙出生于××××年××月××日,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根据2015年1月11日温岭市公安局110出警单、当日双方协议、2015年1月13日被告保证不再打骂原告的保证书及原告受伤照片,认定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因被告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原告,为挽救双方家庭,给被告一次机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再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双方在本院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36号“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女儿赵某乙已满十六周岁,现在外地打工,已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双方儿子赵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260元,直到赵某丙满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赵利豪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向被告给付抚养费260元,直到赵某丙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磊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