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孙茹梦与王海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35号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晓红。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9日生育长女王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时间久之,我们感情已经破裂了,没有和好可能,所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自2009年结婚至今已经六年多了,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之间也没有冲突和分歧,2014年秋,我与原告在赤峰市打工,后我回家帮老人收秋,原告无缘无故打电话说要和我离婚,之后原告就躲着我,我也无法找到原告,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我们之间还有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定亲彩礼明细。2、韩国忠的证明。3、证人王某丙、唐某某的证明。1-3号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订亲时被告为原告垫付过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9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在被告父亲家里生活。原、被告在婚后日常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定亲彩礼明细、韩国忠的证明、证人王某丙、唐某某的证明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本应在日常生活中相互谅解,相互包容,且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并没有家庭矛盾,只是缺乏沟通,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