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84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平秀,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居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日照经济开发区民政局��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别人有暧昧联系,原告制止后,年月日儿子张某乙出生,因张某乙是早产儿,原告为此花费8万多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在这10年间,夫妻生活尚好,但是自2010年儿子上学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别人又有暧昧短信来往,原告非常生气,但碍于面子没有追究。2014年在批二胎后,体检过程中发现被告与他人有。2015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东港区人民法院以(2015)东民一初字第2251号判决不予离婚。此后,二人并未和好,相反,因此事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关系更加僵化。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经送,被告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225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宣判、送达该判决,原、被告均未到庭签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平秀到庭签收了该判决书,同日本院向被告发特快专递送达该判决书,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原告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251号判决书、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6月12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向原告送达该判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经审查,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兰雪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秋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