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春玉、陈世营、于立新与闵光忱、邢艳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玉,陈世营,于立新,闵光忱,邢艳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286号原告王春玉,男,汉族。原告陈世营,男,汉族。原告于立新,男,汉族。被告闵光忱,男,汉族。被告邢艳娟,女,汉族。原告王春玉、陈世营、于立新与被告闵光忱、邢艳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有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玉、陈世营、于立新,被告闵光忱、邢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玉、陈世营、于立新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王春玉、陈世营、于立新在海伦市国营通肯河经营林场通过转包方式在被告闵光忱、邢艳娟处取得土地40垧的经营权,由于哈尔滨某公司(具体名称原告方无法提供)在上游阻水,因水大致三原告的地块被淹,三原告种植的黄豆颗粒未收,造成很大损失,三原告找哈尔滨某公司协商,哈尔滨某公司称地上物补偿款80,190元已由被告闵光忱领取,现原告王春玉、陈世营、于立新要求被告闵光忱、邢艳娟返还该补偿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闵光忱、邢艳娟辩称:2014年1月1日,邢波(被告邢艳娟哥哥)将在海伦市国营通肯河经营林场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闵光忱、邢艳娟,后被告闵光忱、邢艳娟又将该片土地转给原告王春玉、陈世营、于立新耕种。因水大该地被冲出一条河,由于土地面积减少,邢波与林场协商,由林场给付邢波80,190元用于修复土地,回填土方,回填后土地仍按原面积计算,原告王春玉、陈世营、于立新无权索要该款,且该款虽由被告闵光忱领取,但领取后已交给了邢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王春玉、陈世营、于立新在被告闵光忱、邢艳娟处转包土地用于种植黄豆,经营过程中,因哈尔滨某公司的不当阻水致该地块被水冲出一条分叉式的水沟。2015年11月13日,被告闵光忱在海伦市国营通肯河经营林场领取80,1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收款凭证及海伦市国营通肯河经营林场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玉、陈世营、于立新无证据证明被告闵光忱在海伦市国营通肯河经营林场领取的80,190元系哈尔滨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春玉、陈世营、于立新的补偿款,且被告闵光忱、邢艳娟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领取该款的依据,原告王春玉、陈世营、于立新无约定及法定权利要求被告闵光忱、邢艳娟返还80,190元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王春玉、陈世营、于立新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春玉、陈世营、于立新索要地上物被水淹的补偿款,可向实际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无法促成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玉、陈世营、于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王春玉、陈世营、于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有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