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字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万选与孟州市平原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选,孟州市平原农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字48号原告孙万选(曾用名孙怀跃、孙怀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朋飞,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平原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区(斗鸡台村口路北)。法定代表人郝青科。原告孙万选诉被告孟州市平原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平原农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选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货物(硫磺粉),2010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80元、2010年7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50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去被告公司催要货款被告公司不让进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75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州市平原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孙万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010年4月16日、2010年7月7日、2012年7月23日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硫磺粉,双方经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原告7530元的事实。被告孟州市平原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三张收据均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硫磺粉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3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万选向被告孟州市平原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硫磺粉,有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经催要,被告仍欠原告硫磺粉款753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州市平原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万选硫磺款75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孟州市平原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艳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