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马某、李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马某,李某甲,楚某,刘某,某乙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407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展某。被告马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楚某。被告刘某。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人邵某。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马某、李某甲、楚某、刘某、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展某、马某、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刘某、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被告马某、李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一份,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向原告借款18万元,分期36个月偿还借款及手续费,用以购买大众牌轿车,车号鲁H×××××,被告楚某、刘某、某乙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马某、李某甲违反合同约定,连续多期未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马某、李某甲尚欠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8094.62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李某甲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28094.62元,被告楚某、刘某、某乙公司对上述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马某辩称,近期经济紧张,正积极要账偿还借款。被告楚某辩称,担保属实,对担保不持有异议。被告李某甲、刘某、某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案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2、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手续费、违约金、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3、分期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4、机动车统一发票、行车证、登记证及购车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目的用于购车。5、分期付款台帐详细信息,证明被告马某、李某甲截止2016年1月7日逾期借款本息22799.13元,手续费是295.49元,未到期数额为105000元。6、资金调查表一份、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各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与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李某甲(乙方)于2014年10月15日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甲方)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一份,被告马某、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以购买大众牌小轿(鲁H×××××),双方约定,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专项分期付款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53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521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分期逐月收取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8774元。乙方累计3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男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手续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楚某、某乙公司为被告马某、李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18万元支付给被告马某、李某甲,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楚某、某乙公司承诺对马某、李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马某、李某甲违反合同约定已经连续多期未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6年1月7日,逾期借款本金22799.13元,手续费是295.49元,未到期数额为105000元。共计欠款128094.62元。本院认为,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马某、李某甲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马某、李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的义务;被告刘某、楚某、某乙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某、李某甲追偿。被告刘某、李某甲、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欠款本金、手续费共计128094.62元。二、被告楚某、刘某、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被告马某、李某甲、楚某、刘某、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梦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