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庆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黄庆。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娟,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70号。负责人何远年,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富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庆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衡阳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俊林、蒋明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璐担任记录。原告黄庆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张玉娟,被告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诉称:原告毕业后开始创业,从业守信,事业初有成绩,在商界有较高的信誉。但2012年下旬原告收到法院的传票,被告诉称因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拖欠24646.81元拒不偿还。该案经衡阳市雁峰区法院开庭审理查明,在被告处办理的信用卡并非原告所办理,经法院释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该案撤诉后,被告明知该信用卡并非原告本人���理,既不为原告注销该帐户、消除影响,也不将不良记录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消除。原告的企业系深圳知名电子企业,也是2012年衡阳市政府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原告系深圳、衡阳两地知名企业家,但因被告明知信用卡并非原告所办理,贷款也并非原告本人使用,被告仍将原告的信用卡不良记录录入征信系统。现造成原告本人不能在所有的银行系统中办理任何以个人名义的借贷业务,且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显示有数额较大的不良记录。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生活及信誉造成了严重影响。请求判令:1、撤销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办理的信用卡,消除原告在银行系统中个人信用记录的不良记录;2、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衡阳当地媒体登报道歉恢复原告名誉;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信用卡申请表,用以证明信用卡申领并非原告本人申领;3、衡阳市雁峰区法院(2013)雁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信用卡纠纷,被告经查后撤回起诉;4、信用卡账单查询,用以证明名下涉案信用卡金额为24646.81元,该欠款并非原告所欠;5、《个人客户使用报告》、《个人使用报告(银行版)》,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记入银行失信系统,原告非因自身原因被纳入失信名单,所属企业银行贷款审批被拒,对原告名誉及其企业发展产生严重不良影响。被告衡阳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衡阳分行辩称:原告的信用卡是委托别人代办的,虽然签字不是本人签的,由于代办人员提供了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基于对其单位的信任,所以开办了信用卡,信用卡消费的记录原告是知情的,在前一个案子审理时,原告说身份证复印件是其提供的,是原告的同学,从事实来看,原告是知情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办领信用卡时提供的身份等资料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对办领信用卡认可的事实;2、信用卡领卡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原告在办理信用卡一事的认可;3、资信核查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进行信用卡资料信息核查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持卡消费交易的事实。原告黄庆对被告衡阳分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去办过,工作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在那上过班;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不知情,消费与原告无关联。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经过银行内部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6月12日,被告衡阳分行根据原告的身份证、衡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供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以及以原告名���填写的信用卡登记信息表,为原告办理了卡号为6227606025962398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该信用卡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累计消费及利息共计24646.81元,至今未还。2013年衡阳分行就信用卡纠纷一案,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由于原告信用卡不良记录被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致使原告不能办理借贷业务,原告要求撤销该帐户,与被告协商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核查后认为申领表并非原告本人签名,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以便消除不良记录,但未得到原告配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办理信用卡时,没有原告的授权,原告本人没有到场签字,被告审查不严,违反办卡规定,造成原告贷款不能,致使原告社会信誉度有所下降,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对身份信息保管不妥,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认识到自身的过错,承诺主动纠错,赔礼道歉实际意义不大,且不便于执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经营及个人信誉、诚信记录等带来了不便及负面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核定为5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注销原告黄庆卡号为6227606025962398的信用卡,并消除原告黄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思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蒋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璐校对人:丁璐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