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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蒋课贞与潘才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课贞,潘才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6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课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才峰。上诉人蒋课贞因与被上诉人潘才峰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蒋课贞、被上诉人潘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蒋课贞与潘才峰在摆摊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纠纷而争吵,后潘才峰用脚踢打蒋课贞腿部,并用拳头殴打蒋课贞脸部。蒋课贞同月向仙湖派出所报警后,该所于事发当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1月6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潘才峰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发当日,蒋课贞前往武鸣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蒋课贞脸部局部肿大,并伴随脑震荡,次日,蒋课贞再次前往武鸣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双耳道挫伤,同年12月3日、4日、7日、9日、11日、14日,蒋课贞又多次前往武鸣县人民医院就诊。2009年5月4日、6日及6月23日,蒋课贞再次前往武鸣县人民医院就诊,并被诊断为神经性耳鸣,2013年、2014年,蒋课贞还多次前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症进行治疗。2014年4月10日,武鸣县公安局仙湖派出所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蒋课贞。2015年4月3日,蒋课贞以潘才峰拒绝赔偿为由将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蒋课贞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虽然本案事件发生于2008年11月27日,但武鸣县公安局仙湖派出所在事发当日接到蒋课贞报警后已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如果当事人主体及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只是由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立案的,则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予立案的事实之日重新计算。本案中,蒋课贞于2014年4月10日收到武鸣县公安局仙湖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0日起重新起算,蒋课贞于2015年4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蒋课贞的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潘才峰主张蒋课贞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蒋课贞所受的伤是否为潘才峰所致及蒋课贞、潘才峰的过错责任问题,根据仙湖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蒋课贞的病历记载,蒋课贞于事发当日曾被潘才峰殴打,随后蒋课贞于事发当日便前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医院诊断结果,可以确认蒋课贞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与潘才峰的殴打行为具有关联性,且潘才峰亦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明蒋课贞的损伤系蒋课贞本人或他人的行为所致,此外潘才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殴打蒋课贞之前,蒋课贞的行为足以导致潘才峰的人身或财产等利益或权益受到损失或处于危险状态而迫使其必须采取暴力予以制止,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蒋课贞所受的伤系潘才峰所致,并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蒋课贞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蒋课贞提供的由武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清单,结合蒋课贞的病历,蒋课贞于2008年11月27日、28日、12月3日、4日、7日、9日、11日、14日、2009年5月4日、6日及6月23日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251.3元,上述治疗具有连贯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蒋课贞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因该治疗时间距离其上次的治疗时间已有4年余,根据蒋课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治疗的神经性耳鸣与潘才峰的殴打行为具有关联性,不能排除潘才峰的合理性怀疑,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蒋课贞的医疗费为2251.3元,对于蒋课贞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蒋课贞提交的证据,蒋课贞所就诊的均为门诊治疗,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医嘱中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虽然蒋课贞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其受伤后必然需要前往医院治疗,根据蒋课贞居住地点与武鸣县人民医院的距离及治疗次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对蒋课贞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蒋课贞在本次事件中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故不予支持。综上,蒋课贞因身体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51.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51.3元,由潘才峰全部赔偿给蒋课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才峰赔偿蒋课贞医疗费2251.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51.3元;二、驳回蒋课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潘才峰承担9元,蒋课贞承担38元。上诉人蒋课贞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实为错误。因为上诉人受伤后多次到医院门诊就诊,每次门诊就诊应当计为误工一日,共计16日。此外,蒋课贞身体受伤部位为头部与脸部等处,导致了头昏与耳鸣等听力问题等后果,需加强营养。二、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4680.73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实为错误。关于医疗费用,上诉人证据足以证实共有4680.73元,这些均是上诉人受伤后,因治疗头昏、耳鸣等听力问题而产生的费用。这些症状,在上诉人刚刚受伤的2008年11月、12月时就已被发现。之后上诉人持续治疗至2014年,但一审判决却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间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实为错误。关于交通费,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为100元,实为认定费用过少,也未将上诉人因到南宁市区治疗而发生的多次往返于南宁市区至武鸣县城的交通费用包括在内。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实为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有了头昏、耳鸣听力问题,从而使上诉人几年间害怕和担心自己耳聋即失去听力,精神上受到了伤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下列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680.73元;2、误工费1070.4元(即66.9元/天×16天);3、营养费500元;4、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1751.13元。被上诉人潘才峰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耳鸣”是否系被上诉人当年与上诉人推搡所造成的没有证据佐证。“耳鸣”都是上诉人单方说的。而且其病历医生的诊断其耳鸣为“神经性耳鸣”。既然是“神经性”的就排除了外力的伤害。外力的伤害非“耳鸣”而是“耳聋”。而且从上诉人的病历上看。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上诉人从没有到医院诊治过“耳鸣”。说明2009年6月23日止上诉人的“神经性耳鸣”已完全治疗好。所以在没有法医或者医院确诊上诉人的“耳鸣”与当年双方互相推搡造成上诉人“神经性耳鸣”存在有关系的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方之言不能认同,法院也不应该采信没有证据佐证的一方之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切赔偿绝不同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4680.73元、误工费1070.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何依据?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后潘才峰用脚踢打蒋课贞腿部,并用拳头殴打蒋课贞脸部”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当时是殴打上诉人的头部,还打到上诉人的耳朵出血。对于该异议,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4680.73元、误工费1070.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何依据的问题。医疗费:虽然蒋课贞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但该治疗时间距离其上次的治疗时间已超过4年,蒋课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治疗的神经性耳鸣与潘才峰的殴打行为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蒋课贞支出的医疗费认定为225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误工费:蒋课贞虽是进行门诊治疗,但势必会影响工作,故本院支持蒋课贞于2008年11月27日、28日、12月3日、4日、7日、9日、11日、14日、2009年5月4日、6日及6月23日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误工天数共计11天,蒋课贞主张误工费每日按66.9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66.9×11=735.9元,由潘才峰全部赔偿给蒋课贞;交通费:蒋课贞主张交通费应支持500元,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营养费:蒋课贞主张营养费应支持500元,因医嘱中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且蒋课贞受伤后均为门诊治疗,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不支持蒋课贞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蒋课贞所受伤害较轻,其亦无证据证实其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本案事件发生在2008年11月27日,但武鸣县公安局仙湖派出所在事发当日接到蒋课贞报警后已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蒋课贞于2014年4月10日收到武鸣县公安局仙湖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0日起重新起算,蒋课贞于2015年4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蒋课贞的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潘才峰主张蒋课贞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蒋课贞的误工费损失未认定亦未判决该损失由潘才峰全部承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潘才峰赔偿上诉人蒋课贞医疗费2251.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35.9元,共计30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蒋课贞负担44元,被上诉人潘才峰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邓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