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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22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大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新S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本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桃园村四组境内时,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不够,遇情况操作失误,与同方向仓秀花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仓秀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目前与被害方尚未达成赔偿协议。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新S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本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桃园村四组境内时,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不够,遇情况操作失误,与同方向仓秀花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仓秀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2月28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无前科劣迹。2.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后,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3.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仓秀花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4.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及车辆照片,证明车辆的撞击情况。5.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江苏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证明苏J×××××号小型轿车行车制动不合格,驻车制动合格。7.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8.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周某具有驾驶资格,以及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有关情况。9.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周某驾驶的苏J×××××号轿车与仓秀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的事实。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9月18日13时左右,其驾驶苏J×××××号轿车与仓秀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