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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常生桃与胡跃跃、王中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生桃,胡跃跃,王中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43号原告:常生桃,职工。委托代理人:周义培,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跃跃,农民。被告:王中竹,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负责人:陆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生桃诉被告胡跃跃、王中竹、人民财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生桃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培、被告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跃跃、王中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生桃诉称:2015年6月28日7时10分,被告王中竹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窝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32省道48公里500米交叉路口处时,与沿s3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常生桃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中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望江县医院抢救诊断为:右桡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发性外伤。出院医嘱:建休��个月,加强营养等。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十级伤残。经查得知,其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依法,本案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从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为依法维权,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117908.89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常生桃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右桡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发性外伤,且出院医嘱建休��个月,加强营养。3、住院收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后发生医疗费6166.07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王中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其财产受损。5、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两个险种,总保额为6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内;依法本案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6、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胡跃跃,肇事司机是王中竹,且被告证件齐全并在有效期限内,以及被告身份情况及住址。7、车票5张,证明原告伤后发生交通费为380元。8、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入住合约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6000元且是职工,在城镇居住、工作。9、发票1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660元。10、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属于十级伤残。11、发票1张,证明发生鉴定费1100元。12、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母吴美连由原告与常黑桃二人赡养。被告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垫付的4600元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住院天数为11天,建休时间过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按照住院天数。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天数为11天。伙补按照20元每天,天数为11天。残疾赔偿金,即便构成伤残,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因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财产损失,不予支持。赡养费,因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胡跃跃、王中竹均未出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但被告王中竹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说明,声称自己垫付了原告常生桃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6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对原告常生桃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的三期过长。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5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复印件。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工资表不符合正规工资表的形式,且没有合法的纳税证明,业主入住合约不能证明原告是业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修理清单,且没有经过我司定损。证据10,我司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后7天内作出决定。证据11无异议,但是不应由我司承担。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支持其赡养费诉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法院对有关证据的核实,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28日7时10分,被告王中竹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窝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s332省道48公里500米交叉路口处时,与沿s3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常生桃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常生桃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3408277201502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中竹负主要责任,原告常生桃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生桃当即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桡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发性外伤。出院医嘱:建休四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常生桃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王中竹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胡跃跃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常生桃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安庆市开发区长胜家具经营部工作。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望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常生桃受伤,根据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中竹负主要责任,原告常生桃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常生桃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常生桃承担余下的30%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有关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的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对原告常生桃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王中竹辩称垫付了原告常生桃医药费4600元,原告常生桃当庭表示认可,未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一并处理该垫付款。原告常生桃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安庆市开发区长胜家具经营部工作,也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每月工资为6000元,则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及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常生桃的赡养费诉求,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依法不支持此诉求。经核定,原告常生桃的各项损失额及计算方法:医疗费6166.07元(依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住院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住院11天)、护理费1147.96元(104.36元/天住院11天)、误工费26200元【200元/天(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2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7000元、交通费110元(10元/天住院11天)、司法鉴定费1100元(依发票)、财产损失660元(依发票),合计92722.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常生桃各项损失共计92722.03元。二、原告常生桃在获得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王中竹垫付款4600元。三、驳回原告常生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常生桃负担30元,被告王中竹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应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业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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