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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元萌与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辉县市豫北铝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萌,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辉县市豫北铝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588号原告元萌,女,1974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王风杰(已死亡)。被告辉县市豫北铝制品厂,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代小静,系该厂厂长。原告元萌与被告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辉县市豫北铝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辉县市豫北铝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300万元整,被告辉县市豫北铝制品厂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辉县市豫北铝制品厂亦未提供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辉县市豫北铝制品厂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一份,2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元萌叁百万元整,借款人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王风杰,证明被告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借原告现金3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间为1年,利息为每月10万元,被告辉县市豫北铝制品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辉县市豫北铝制品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借原告元萌现金3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间为1年,借款利息每月10万元,被告辉县市豫北铝制品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元萌与被告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辉县市豫北铝制品厂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元萌依约履行了支付被告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义务,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县市豫北铝制品厂为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辉县市豫北铝制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万元,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元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辉县市豫北铝制品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杨新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