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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月军与通州区张芝山镇锡通大酒店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月军,通州区张芝山镇锡通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934号申请执行人陈月军。被执行人通州区张芝山镇锡通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经营者施惠兵。申请执行人陈月军与被执行人通州区张芝山镇锡通大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山民初除字第002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月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因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奥迪A6轿车一辆,经司法拍卖后申请执行人按照标的参与分配受偿37332元。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所作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另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轿车进行了司法拍卖,申请执行人按标的参与分配受偿37332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限期内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依法报批后,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山民初字第002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