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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丁小红与被告刘忠、刘正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红,刘忠,刘正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32号原告丁小红,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东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刘正全,男,1954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小红诉被告刘忠、被告刘正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红委托代理人周东辉、被告刘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红诉称,2009年10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忠驾驶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牌号为苏A×××××的轿车沿南京市雨花台区油坊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樊家洼58号附近,因其疏忽观察,且超越同方向车辆行至路左,恰遇原告驾驶未经登记的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驶来,结果轿车车头左侧撞到自行车左侧,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交警八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就相关损失提起了诉讼,法院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主张,对尚未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和二次手术费一并主张。现原告经过多次检查,不适宜取出内固定。故就医院相关检查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067元。被告刘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刘正全未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4月20日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且未有法定延期诉讼时效的情形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依据2010雨民初字第767号判决已赔付相关伤情的残疾赔偿金,但本案发生的医疗费中包含定残伤情的医疗费用,根据相关规定,该部分费用不应主张,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16时10分许,刘忠驾驶苏A×××××号轿车沿油坊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樊家洼58号附近,因疏忽观察,且超越同方向车辆行至路左,恰遇丁小红驾驶未经登记的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驶来,结果轿车车头左侧撞到自行车左侧,造成双方车损及丁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事故认定:刘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小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右第四肋骨骨折、少量液气胸、创伤性湿肺”,予“左下肢清创缝合、左股骨胫骨外固定架固定术、左尺桡骨石膏外固定术、左股骨、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大腿清创缝合术、右髂骨取骨术”后于2009年12月25日出院。2010年4月30日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及双下肢不等长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和人格改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至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经原告起诉,2010年7月14日经本院(2010)雨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小红各项经济损失58119.60元。2012年4月5日,原告丁小红再次入院,行“左尺骨、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左尺桡骨骨桥切除+左胫骨骨缺损取髂骨植骨术”后于同年4月20日出院。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2014年8月28日曾在明基医院骨科“数字化摄影”拍片,2015年12月8日曾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就“胫腓骨正侧位”拍片。2016年1月8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067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8067元。另查明,被告刘忠驾驶的苏A×××××号轿车属被告刘正全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010)雨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鉴定书、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10月11日,原告首次出院为2009年12月25日,2010年4月30日鉴定机构就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期限得出鉴定结论;原告首次起诉后,2010年7月1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因其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准许原告在后续诉讼时主张;2012年4月20日,原告在南京明基医院做了二次手术后出院,发生医疗费14221.19元。无论是自首次判决生效起算,还是自二次手术出院相关费用均已明确起算,原告本次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放宽到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南京明基医院骨科“数字化摄影”拍片,也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抗辩2015年12月8日曾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就诊,但实际就医内容仅为“胫腓骨正侧位”拍片,与前次南京明基医院院骨科“数字化摄影”拍片并无实质性治疗措施,且原告代理人陈述“医院诊断已经确认该内固定无法取出”,该诊断与二次手术“治愈”出院、治疗实际已经终结的情况相吻合;更何况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伤残评定应视为伤者定残部位已经达到伤情稳定、治疗终结的前提条件,原告所行二次手术及后续检查均与定残部位一致,且二次手术存在改善定残部位功能甚至影响伤残等级的可能性,原告在已经获赔残疾赔偿金后依据相关规定不应再次主张定残部位引发的相关费用。原告在二次手术出院后怠于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其权利、亦未在医疗机构进行实质性治疗,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此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对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丁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