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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郑旭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旭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迁禧花园7-3-11号。法定代表人刘忠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柏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旭松。委托代理人张仁平,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旭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郑旭松于2010年4月1日起到华霸公司从事数控车工工作。2014年7月11日,郑旭松在工作期间操作锯床进行下料作业时,被滑落的工件砸伤左脚,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郑旭松受伤后未住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65号)认定郑旭松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11月7日,郑旭松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重庆市大渡口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渡劳鉴(初)字(2014)564号)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郑旭松受伤时,华霸公司依法为郑旭松参加了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段为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2014年10月4日,郑旭松回华霸公司处上班。在郑旭松受伤后至2014年10月4日复工期间,华霸公司先后向其支付生活费共计3458元。2015年2月9日,郑旭松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解除与华霸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渡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号)。嗣后,华霸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华霸公司陈述郑旭松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部分,已向社保行政部门申报,但尚未实际领取。华霸公司一审诉称,华霸公司已依法为郑旭松参加了工伤保险,且郑旭松伤情未达评级的等级,华霸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郑旭松停工留薪期应为85天,且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27元,仲裁委对证据认定存在片面性,侵害了华霸公司的权益。华霸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华霸公司不支付郑旭松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0元(4500元/月×85天÷30天);2、华霸公司不支付郑旭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0元(6个月×4250元/月);3、本案诉讼费由郑旭松承担。郑旭松一审辩称,华霸公司请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我方不予认可。在仲裁阶段,华霸公司已认可郑旭松工资为45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华霸公司诉讼请求。并请求:1、确认华霸公司与郑旭松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华霸公司支付郑旭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0元;3、华霸公司支付郑旭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00元。一审认为,郑旭松因工受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而郑旭松在仲裁阶段已明确向华霸公司提出,华霸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明知的,且华霸公司也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以郑旭松提出仲裁请求时间为准,即在2015年2月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和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并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等费用。本案中,郑旭松所受工伤对应的伤残等级十级,应享有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述款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郑旭松要求华霸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郑旭松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0元(6×4250元),因其主张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郑旭松本人工资标准问题,因劳动者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达到4500元,而用人单位举示的工资表拟证明劳动者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仅有1827元,也明显不符合劳动者所从事工种的市场行情,故依法按郑旭松受伤前12个月的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综合确定郑旭松本人月工资为4201元[(3968元/月×6个月+4434元/月×6个月)÷12个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郑旭松趾骨骨折依法应享受停工留薪期3个月,但鉴于郑旭松已在2014年10月4日回原单位上班,故仅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11903元(85天÷30天/月×4201元/月)。因二证人与本案华霸公司有利害关系,且陈述内容较为模糊,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又因《光盘》内容有移动痕迹,不予采信。对于郑旭松举示的工资表无华霸公司签章,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采信。关于华霸公司在郑旭松受伤后至复工期间支付的3458元系休息期间的生活费,应当属于华霸公司在郑旭松本次工伤中所支付的相关待遇,应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华霸公司本应支付郑旭松工伤保险待遇37403元,扣除已支付的3458元,华霸公司还应支付33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郑旭松已于2015年2月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二、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旭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3945元;三、驳回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郑旭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华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工资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仅为1827元,一审不予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郑旭松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恳请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讼争焦点为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虽然上诉人举示了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均工资为1827元,但被上诉人亦同时举示了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清楚反映上诉人存在通过现金形式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而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现上诉人仅举示了银行转账部分的工资表,未提供现金部分的工资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按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工资综合确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