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民初17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北电线电缆总厂与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北电线电缆总厂,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1749号之一原告天津市津北电线电缆总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工业园区内远景路17号。法定代表人苏长强,总经理。被告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4号4层53号。法定代表人胡英超,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津北电线电缆总厂与被告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该条款系约定管辖条款,其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明确、唯一,故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对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霍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