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郭万礼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3刑初6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家中闻到异味,断定异味来自楼下住户严某某家,其浑身感到难受,便持菜刀欲找严某某打架,在楼道里碰到了前去严某某家中吃饭的被害人高某某,便持刀向高某某头面部砍去,致高某某头面部等处受伤。经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面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一级。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4136.08元。在庭审中,原告人高某某提供了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家中闻到异味,断定异味来自楼下住户严某某家,其浑身感到难受,便持菜刀欲找严某某打架,在楼道里碰到了前去严某某家中吃饭的被害人高某某,便持刀向高某某头面部砍去,致高某某头面部等处受伤。经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面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一级。高某某被砍伤后,于2015年9月22日在某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同年9月30日出院,住院八天,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29.08元及护理费(由其妻子护理)、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22日12时许,我和孩子去我小舅子家吃饭,刚到小舅子家门口,从楼上下来一个人,手里拿着把菜刀,看见我孩子就上去砍,我夺刀过程中被对方用刀砍了头部一下。后来我小舅子出来和我一起把那个人的刀夺下来就报警了。我以前去丈母娘家看见那个人腰里别着把刀,嘴里胡言乱语的骂了我丈母娘几句就上楼了,我丈母娘和我小舅子住在一起。(2)证人高甲(男,被害人高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与高某某所述基本一致。我和父亲去舅舅家时,有个人从舅舅家楼上冲下来用手里的菜刀砍到我父亲的头顶等部。(3)证人严某某(男,被害人小舅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中午,我做饭等高某某和高甲时,听见我家楼道里有人打架,我出去后看见我姐夫高某某头上全是血,楼上那个人手里拿的一把菜刀。高某某和高甲两人把楼上10号家的男的按在地上夺菜刀,我过去帮忙按住那个人,高甲报了警。楼上的男的之前去过我家两三次,他进去转了转,说我们放什么毒气了,骂了一顿就走了。(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22日中午11时30分许,我在家闻到一股难闻的气味,让我浑身难受,我就从家中厨房拿了把菜刀,去了三层楼道坐的等三层家里的人。过了一会儿,一个年轻人开三层家的门,我就过去砍他,没砍着,对方往楼下跑,我就在三层楼道抽根烟等着。过了一会儿,之前的年轻人上来了,后面还跟着一个年龄较大的人,年轻人手里拿着木棒打我,我用菜刀砍他,对方躲开了,菜刀砍到年纪大的人头上,我们三人打起了来,三层家里出来一个年轻人也过来打我。我去过三层家反映过难闻气味的事情。我是从暖气管里顺着味找到他家的。我于2006年得过胃穿孔,之后做手术好了,现在我有时胸口憋疼,睡眠时间少,其他疾病没有。(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6)阳泉市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某面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一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2日被阳泉市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8)住院手册、诊断证明书及某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高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在阳煤总医院住院,同年9月30日出院,住院八天,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529.08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主张医疗费5529.08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人高某某无固定职业,其妻子无业,且未能提交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高某某靠在工地、楼房等扛水泥砖头维生,参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晋公交管(事)(2015)25号》中的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40504元计算,原告人高某某的误工费为888元,计算方式为{40504元÷365天×8天(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同样参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晋公交管(事)(2015)25号》中的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0467元计算,高某某的护理费为668元,计算方式为{30467元÷365天×8天(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人高某某主张交通费为200元,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共计7185.08元。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主张的复印费和后续治疗费,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高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已在刑期中折抵>)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5529.08元、误工费888元、护理费66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185.08元。(所赔款项应当在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宜华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