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魏海鸥与肇庆市鼎湖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鸥,肇庆市鼎湖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1203民初48号原告:魏海鸥,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肇庆市鼎湖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彭正东。委托代理人:董志军,该公司职员。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魏海鸥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向被告购买了位于鼎湖区新城13之一区的鼎湖时代商品房,房号:一幢七层二单元02房,付款方式:金额付款(含税)。按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将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但因被告自身原因,交房期限一再拖延。直至2015年4月29日才通知原告收楼。因该房存在多处质量缺陷,被告作了整改,2015年5月30日,原告接受了房屋。依照双方的合同,被告应予收楼日(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和逾期违约金。逾期时间从2013年12月30日起到2015年5月30日止,共516天。我已支付的购房金额为224877元,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24877×5%×516=58018.27元。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违约金,故从2015年5月31日起,应支付原告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归还给原告所欠违约金58018.27元,以及到付清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从收楼日2015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证明原告已取得房产证;电子照片50张、验房记录,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关于请求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的函、逾期交楼违约金催付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肇庆市鼎湖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计算违约金天数错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该商品房于2015年4月27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交房。因此,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迟延交房的时间未2013年12月31日止2015年4月28日共484天,并非原告计算的516天。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无依据。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通知原告收房时,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以及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原告因自身原因拒绝收房,因此,自原告应收房之日起,原告无权计收违约金。此外被告与原告因违约金计算口径不一致而无法支付,被告请求的支付违约金的逾期利息也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愿意与原告调解,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6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625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原告承担325元。被告肇庆市鼎湖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鼎湖嘉园”工程于2015年4月27日质量验收合格并备案;《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具备房屋交接条件;《收楼通知书》及邮寄回单,证明已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肇庆市鼎湖区鼎湖时代第一幢七层二单元02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224877元,原告于《鼎湖时代商品房认购书》签署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12年1月1日前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94877元。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向被告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后,被告于2015年4月29才通知原告收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楼使用,已构成违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肇庆市鼎湖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魏海鸥违约金56000元,该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汇入原告魏海鸥的中国工商银行肇庆鼎湖支行的账户(卡号:62×××70)。本案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魏海鸥承担325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间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