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再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7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渝铁村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帮助张某代购净重为0.06克海洛因,从中获利2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渝铁村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帮助蒋某代购净重为0.08克海洛因,从中获利2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另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净重为0.07克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凭证,证人张某、蒋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庭审中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4克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系公安机关钓鱼执法,请求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1.王某两次帮助他人代购毒品时均主动提出要获取好处费,每次获得了20元好处,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在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系公安机关钓鱼执法,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先后两次帮他人代购毒品时均主动向他人索要好处费,每次均获得了20元的好处费,证明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牟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替他人代购加价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针对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对毒品犯罪嫌疑人实施控制下交付毒品并无不当。故王某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毅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大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