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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泽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泽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22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泽涛。上诉人张泽涛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立民字第2549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一审诉称,1996年1月22日,经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批准,青岛面粉机械厂全体职工购买企业产权后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厂名暂不变。起诉人实际缴纳股金1000元,成为青岛面粉机械厂的股东,青岛市崂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及股东资料备案。但自1996年起诉人取得股权至今,青岛面粉机械厂一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起诉人作为股东也一直无法了解青岛面粉机械厂业务和财产状况,也无法看到任何财务会计资料。起诉人请求确认其在青岛面粉机械厂的股东资格,判令青岛面粉机械厂提供自1996年12月20开始至2015年8月31日为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会计账簿供申请人查阅、复制。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面粉机械厂系改制后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张泽涛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已实际出资,且有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和持股证为据;根据被上诉人章程及《参股说明书》规定,股东享有按其所持股份分得红利、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报告等权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2015)崂立民字第2549号民事裁定,指令青岛市崂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由于青岛面粉机械厂系改制后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范围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请求确认在青岛面粉机械厂的股东资格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李德营代理审判员  王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