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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武军、陈高林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武军,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高林,彭晓芳,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宝贝日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武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洛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欣、林德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高林。原审被告:彭晓芳。原审被告: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林。原审被告:宝贝日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林。上诉人陈武军为与被上诉人浙XX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及原审被告陈高林、彭晓芳、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客公司)、宝贝日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讯客公司、陈高林、彭晓芳、陈武军、宝贝公司与华昌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由华昌公司为讯客公司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工支行(以下简称重工支行)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借款5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的担保范围:1、担保人垫付的保函及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2、委托人(讯客公司)、反担保人根据本担保协议书及反担保书应支付或缴存的担保费、保证金、各项违约金、垫资费用、其他费用;3、如担保人要求委托人缴存履约保证金的,包括委托人应向担保人缴存的该笔履约保证金;4、担保人为实现债权及本担保协议约定所有权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各项费用。同时“保函项下的索赔”约定:(担保人)自垫款之日起,根据垫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委托人收取垫资费用,并按日垫款金额的5‰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委托人收取违约金。委托人应在担保人垫款之日,立即无条件地向担保人清偿全部垫款及其他款项等。同时陈高林、彭晓芳、陈武军、宝贝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华昌公司提供反担保,均向华昌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书》,《反担保书》又约定:1、反担保人完全同意担保协议书和相应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全部条款;2、反担保人对委托人在担保协议书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贵公司按保证合同规定向贷款人支付的任何或全部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垫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各项费用,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或/和连带赔偿责任等内容。同日,重工支行、讯客公司及华昌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次日重工支行按约向讯客公司放款。2015年5月11日,陈高林以其持有的宝贝公司的380.38万股权为讯客公司的主债务向华昌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办理了出质登记。但借款到期后,讯客公司未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015年6月15日,华昌公司为其代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61959.21元。之前讯客公司向华昌公司交付保证金625000元,2015年5月6日陈武军向华昌公司支付保证金6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讯客公司与重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到期后讯客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华昌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追偿代偿款、垫资费用、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华昌公司认可讯客公司交付保证金625000元应从代偿款中扣除,陈武军向华昌公司交付的保证金600000元,因陈武军对华昌公司有多笔担保债务,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义务,支付款项,应首先支付到期债务,因此该600000元保证金应从代偿款中扣除;故应从华昌公司垫付款中扣除1225000元,讯客公司实际应支付代偿款3836959.21元。陈高林、彭晓芳、陈武军、宝贝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讯客公司作为实际债务人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陈高林以宝贝公司的380.38万股权质押给华昌公司,华昌公司有权对质押物行使优先权。律师费根据支持的诉请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确定为127000元。华昌公司诉请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彭晓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讯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昌公司代偿款3836959.21元,垫资费用和违约金19568.4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共9天。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0.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计3856527.70元;二、讯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27000元;三、陈高林、彭晓芳、陈武军、宝贝公司对讯客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华昌公司有权以陈高林出质的380.38万宝贝公司股权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质押担保本金150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五、驳回华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81元,由讯客公司、陈高林、彭晓芳、陈武军、宝贝公司负担43668元,华昌公司负担9913元;讯客公司、陈高林、彭晓芳、陈武军、宝贝公司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法院。上诉人陈武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垫资费用和违约金的计算错误。原审第一项判决中,按年利率20.4%计算,错误地将一年作为360天计算,因此判决确认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9日的垫资费用和违约金为19568.49元。实际上应按一年365天计算为:3836959.21×20.4%×9÷365=19300.43元。二、原审判决支持华昌公司律师费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约定在《反担保书》第2条,该条中并未明确华昌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属于连带清偿责任范围。且华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127000元律师费,不能证明相应费用已实际产生。综上,原审判决的部分内容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昌公司辩称:一、陈武军认为垫资费用和违约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昌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为讯客公司代偿5061959.21元,对于垫资费用和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该金额为基数。原审法院将陈武军于2015年5月6日支付的保证金600000元抵作本案代偿款并无依据,以3836959.21元为基数计算垫资费用和违约金,实际上少算了垫资费用和违约金。二、《担保协议书》不仅约定了讯客公司承担华昌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也约定了陈武军的担保范围包括华昌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华昌公司亦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67000元,因此该费用应由陈武军及其他原审被告承担。三、原审法院将华昌公司诉请的律师费调整为127000元于法无据。本案涉及债务人和担保人等多个主体,案情复杂,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质权效力、代偿金额等存在很大争议,律师费金额167000元在浙价服(2011)212号《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合理收费范围之内。综上,陈武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高林、彭晓芳、讯客公司、宝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上诉人陈武军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华昌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进账单)一份,欲证明华昌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67000元。原审被告陈高林、彭晓芳、讯客公司、宝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被上诉人华昌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陈武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付款时间与华昌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期限不一致,故不能确定所涉款项是华昌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能与华昌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印证证明华昌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在诉讼中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7000元。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华昌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在诉讼中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7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垫资费用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担保协议书》约定,华昌公司有权根据垫款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讯客公司收取垫资费用,并按日垫款金额的5‰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讯客公司收取违约金。原审法院确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1%,并以一年为360天计而确定每天的利率标准,该计算方式并未不合理,且未超过约定的讯客公司责任承担范围。陈武军关于原审法院该计算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昌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支出的承担问题。陈武军向华昌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书》中约定,反担保人对讯客公司在担保协议书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陈武军作为反担保人签字确认的《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华昌公司为实现债权及担保协议约定所有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故华昌公司主张各反担保人对其律师费支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且根据华昌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举证,其已经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67000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中127000元由讯客公司承担并由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武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上诉人陈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希 军 来源:百度“”